-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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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出版物印刷复制活动的管理
一、关于书刊委托印刷的规定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不得从事书刊印刷经营活动。
(一)对书刊出版单位的规定(P157)
1.书刊出版单位在委托印刷书刊时,必须审核印刷企业是否属于审定许可的印刷企业;不得委托违反法规正处于处罚期间的承印书刊。
2.委托印刷时,须提供委托印刷书刊的有关证明,并签订合同。
3.在委托印刷的书刊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或者刊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书刊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对印刷企业的规定
1.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书刊时,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省局备案;接受省外印刷委托,其委托书报本省省局备案。委托书由总署统一规定格式,省局统一印刷。
2.印刷企业在印刷完成之日起两年内留存一份书刊样本备查。
3.不得印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书刊:①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②非法进口的③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④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⑤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二、关于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的规定(P158)
国家实行复制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复制经营活动涉及的产品包括: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音像非卖品、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计算机软件。】
(一)对出版单位的规定
1.出版单位委托复制产品,应委托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产品,须出示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制委托书、出版单位获得的授权书,并依法签订合同。
2.必须使用总署统一印制,省局核发的复制委托书。
3.应保证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4.委托书第二联,应由出版和复制单位盖章后,在复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连同样品一起上交本地省局。
5.委托书第四联由出版单位留存两年备查。
(二)对复制单位的规定
1.接受委托时,须查验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若接受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复制,须验证经省局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的复制委托书。复制境外产品的,应报省局批准,复制的产品除样品外,应全部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2.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各类相关产品。
3.应保存复制样品、复制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书、生产单据、发货记录等档案,保存期2年,备查。
4.复制光盘,须蚀刻总署核发的SID码(光盘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在每张光盘的内圈刻压上SID码。
三、光盘类出版物的SID码(P159)
SID码:全称“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刻压在光盘内圈表面。
经过许可的企业,每一条光盘复制生产线,均具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全国统一编制的SID码。格式为:IFPI R200 IFPI R2 00
国际唱片业协会英文缩写 复制单位代码 模具顺序编号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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