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特色双名师解密新课程高频考点,送国家电网教材讲义,助力一次通关
配套通关班送国网在线题库一套
§5.5 国家对出版物市场的管理 (P160)
一、关于出版物市场管理的一般规定
1.国家对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实行许可证制度。
2.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经营的连锁业务,连锁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商可以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设立这些,需报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商务部门批准后,再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3.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发行出版物。
4.任何发行单位不得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进口的,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或专有出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
5.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应经总署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6.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备查。
二、关于出版物总发行的规定(P161)
【出版物总发行】是指由一个发行主体统一包销出版物。
1.须具备一定条件(主营业务、发行员资格等级、发行设备和场所、企业注册资本、计算机管理条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并批准获得总发行权。
2.总发行单位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业务。
3.出版单位拥有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权。由出版单位发行部门改制形成的发行企业,按设立总发行单位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准后,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
4.出版单位不得向没有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
三、关于出版物分销的规定(P162)
(一)对分销的共同性规定
1.出版物分销企业应从合法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的版权页。
2.出版物分销企业不得超范围经营;《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变造,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出借、出租或转让。
3.不得张贴和散发载有违法违规内容的或载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4.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对出版物批发的规定(P162)
1.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出版物批发权后,可从事批发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指:须在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发行设备、场所,企业注册资本和计算机管理条件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
2.出版单位设立批发其他单位出版物的发行企业,应按设立批发企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可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须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省局备案。
3.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无批发权的批发或代理批发。
(三)对出版物零售的规定(P163)
1. 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出版物零售资格后,可从事零售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指:须在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销售场所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
2.出版单位设立零售其他单位出版物的发行企业,应按设立零售企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对出版物连锁经营的规定(P163)
1.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后,可从事连锁经营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指:须在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发行设备、场所,企业注册资本、直营连锁门店数量、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
2.直营连锁门店不须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凭总部的许可证复印件到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到工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3.非直营连锁门店应按设立零售企业的审批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责编:刘卓
课程专业名称 |
讲师 |
课时 |
查看课程 |
---|
课程专业名称 |
讲师 |
课时 |
查看课程 |
---|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