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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行政立法行为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10-08 14:12:49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点

1、行政立法: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含义:①是行政机关的行为;②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所为的行为;③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

2、行政立法的特点:行政性质与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抽象行政行为、准立法行为。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①主体:有权的行政机关;②调整对象:行政管理事务和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事务;③根本目的: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①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②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即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③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二、行政立法的分类

1、一般授权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划分标准:依照立法权力的来源

一般授权立法: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

特别授权立法: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发生在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

特别授权立法的特点:

①单向,只能由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授权,或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立法授权。

②授权方和承受方,都必须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立法权的机关。

③立法权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决议取得;因此承受机关取得代理权的,可以超出该机关原职责范围内的立法权,代行授权方机关的立法权如:浦东政府被授权制定自贸区规则

④对特别授权立法的程序、内容、范围、时间必须有所限制。

⑤特别授权立法不能同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划分标准:行使行政权的主体

中央行政立法: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活动。

地方行政立法: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  各地治堵

省直治区直辖市政府、省会城市政府、经济特区的市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

 

3、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  划分标准:行政立法内容、目的

执行性立法: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更切合实际情况的行政立法活动。执行性立法不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不得在规定事项外随意增加新的规定。如: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实施办法。

补充性立法:为补充已经发布的法律法规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补充规定、补充办法

试验性立法:基于有权机关或法律的特别授权,条件尚不成熟,先行政立法,试验后总结经验再由法律正式规定。如:经济特区暂行条例、暂行规定

 

三、行政立法的主体及权限

国务院:行政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

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海关总署,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地方性法规

省会城市政府/经济特区市政府/较大的市政府:地方性法规

 

四、行政立法的原则(重点)三大原则,前两个重要

1、依法立法原则

行政立法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依法立法的4层含义:①只有宪法、组织法、立法法赋予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行政立法,享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只能在职权范围内立法。主体合法/权限合法;②不能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应问题的规定相抵触;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③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立法;④行使紧急立法权必须符合宪法所设定的紧急状态条件。

2、民主立法原则

1)行政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2)将听取意见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和法定程序;(3)要向人民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4)要正式公布已通过的行政立法文件;(5)设置专门的行政立法咨询机关和咨询程序,对特别重要的行政立法进行专门咨询;(6)违反民主立法原则的行政立法应当视为无效。

3、科学立法原则

处理好维护行政权力与保障公民权益的关系,在社会协调与发展、稳定与繁荣、社会公平与行政效率之间取得平衡。

 

五、行政立法程序:

(1)立项;(2)起草;(3)审查;(4)决定;常务会议 (5)签署与公布;(6)备案。

签署与公布是行政法规/规章生效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条件;要行政首长签署。国务院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各部委规章由部长或委员会主任签署;地方政府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

凡是未经公布的行政法规规章都不能认为已经发生效力。

行政法规应自公布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及不立即实行将有碍施行的,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30日内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规章自公布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向有关机关备案。

六、对行政立法的监督(论述/简答)

行政立法由于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一旦它们违法或不适当,将造成对公民或组织权益的严重损害。所以,应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和检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既可以事前监督,也可以事后监督。

事前监督主要针对授权立法,授权必须有限制,无限制授权就会颠倒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导致行政专横。严格的授权立法是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事前监督的最重要形式。

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既可针对特别授权立法,也可针对一般授权立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不仅有权撤销下级违法的/不适当的规章,还有权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规章。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规章。

3、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时要参照行政规章,因此要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法院通过审查,认为相应行政规章违法/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就可以向相应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或人大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行政法规和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可以不予适用,但没有撤销的权力。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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