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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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的保证(P213)
1.绝对应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2.相对应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出票日期 |
绝对事项 |
付款日期 |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
背书日期 |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
保证日期 |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
3.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考点23】追索权(P215)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到期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
①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具体情形 |
法律后果 |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
未取得拒绝证明 |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
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 |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
4.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
(2)汇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3)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5.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追索对象(2013年简答题)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日)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所有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对该背书人无追索权。
【解释3】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解释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考点24】票据权利的取得(P200)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凡是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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