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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害资任的构成条件
动物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构成条件:
1、致害物须为饲养的动物
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中所涉及的动物只限于饲养的动物。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人工喂养、放养和管束的动物。人工喂养或放养的前提条件是人们对动物的占有。因此,饲养的动物也就是为人们占有和控制的动物。不为任何人占有和控制的动物,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即使是处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动物,由于人们只是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适宜的条件和环境,而并没有占有和控制它们,因之,也不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既包括家畜、家禽,也包括驯养的野兽。
2、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加害于他人
所谓动物的独立动作,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例如,狂犬咬人、牲畜吃掉庄稼、猫撬开鸟笼致使鸟逃逸等。如果动物是在人们的强制或驱使下损害他人权益,则不属于动物的独立动作,而是属于人的行为,如骑马践踏庄稼、驱使狗去咬人等。在这种情况下,动物为侵权工具,行为人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独立动作在多数情况下为积极的动作。但是,在某种具有造成损害的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动物的消极动作即不动,也可以构成动物的独立动作。例如,牛卧在铁轨上会使火车出轨造成损害,因而牛卧在铁轨上的消极不动也为牛的独立动作。
3、须存在损害后果
动物基于自身的独立动作加害于他人,必须造成损害后果,才能产生动物致害责任。这里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同时也包括动物所造成的妨害状态。例如,因恶犬而致误车或因恶犬的每夜狂吠而妨害安眠,学童因恶犬常立于其赴校必经之路而不敢上学等。
4、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动物加害于他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一般情况并不难证明。但在某些情况下,因果关系也会十分复杂而难以确切证明。在动物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中,也可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加以确定。
(三)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
关于动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民法通则规定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动物。例如,根据国家授权管束驯养动物的国家动物园;根据租赁、借用等民事法律关系占有和管束动物的人,都为动物的管理人。
(四)动物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
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动物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有以下三项:
1、受害人的过错
如果动物造成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2、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动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例如,某甲故意驱打拴在木桩上的牛,致使牛挣脱出去撞伤行人,就应当由该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牛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事实,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负举证责任。当然,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必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即使动物致人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也不能免责。
3、免责约定
按照各国通例,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占有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的,则可预先免除责任。例如,驯兽员与马戏团之间、蹄工与动物的占有人之间即存在着默示的预先免责的约定。但是,如果动物具有某种危险恶癖,则动物的占有人负有告诫的义务,若他违反了这一义务,则对动物造成的损害不能免责。我国民法上虽无该抗辩事由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和习惯上看,亦应承认这一抗辩事由。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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