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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就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合
构成要件有:
1. 动产上同时设立有抵押质押,并且两者担保的债务
不是同一债务;
2. 动产的价值不能满足这两种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
务价值之和,就是说担保的债权价值大于动产本身的价值;
3. 抵押和质押担保的债务均已到期,并且债务人不能
偿还到期的债务,只能通过担保的债权来实现债务的清
偿。
(一)竞合种类
动产先抵押后质押
动产抵押与质押先后顺序不能确定
动产先质押后抵押
(二)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我国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规定及其评析在担保法中有所阐述,但担保法未对动产抵押权和质权并存的效力问题明确作出相关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 条第1 款中作出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 条第1 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从这一条款中可以推导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承认两者并存的效力,即是允许抵押权和质权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的。
(三)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对于第79 条的规定,有人认为存在着这种理由: 抵押权登记设定的时间是确定的,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当事人可以在设定质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更改质权的设定时间,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这种理由也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因为它在注重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时,忽视了对质权人利益的保护。依照第79 条的规定,若在质权设定后,出质人与别人再订立抵押合同并进行登记,该抵押权的效力就会优于质权。这对质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善意质权人的利益。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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