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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户质押
账户质押一般是债务人向开户行申请贷款,以开在该银行的账户向开户行质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实践中也有另一种账户质押,即债务人将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债权人以取得开户行的承诺,限制债务人使用质押的账户作为担保方式。《司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包封、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对账户质押可以有以下分析:
l、如果账户向开户行质押,被质押账户也符合《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的话,账户质押应当属于金钱质押的性质,债权人可以取得对账户中资金的质权,并以此有对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
2、如果被质押账户不具有“特定化”的特点,账户在质押后债务人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处于浮动的状况,根据我国法律对浮动担保的否定和《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银行仅可以用出质账户中的资金抵消对债务人的借款,但该账户质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比如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存单质权人等。由于银行实际占有账户,并有债务人以账户资金清偿债务的承诺,银行取得的账户质押仍然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3、如果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因为债权人实际不占有账户,也不控制账户,所以债权人不能取得对账户的质权。但如果债权人取得开户行的承诺(比如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限制债务人提取款项),债权人可以取得担保,但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二)票据质押
所谓票据质押是指以票据(包括支票、汇票和本票)作为标的的质押。实践中,应对票据质权的取得与质押背书的关系予以重视。《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认定票据质权是否设立应当以权利凭证是否交付为判断标准,而票据质押有无背书行为并非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但《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不予支持。”可见,票据的质押背书被《司法解释》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这就决定了其法律意义,即在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时,首先,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承兑,只有当质权人可以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时,其票据权利才能得到实现。无背书时,证明票据权利的主要方法就是提供书面的质押合同来证明质权人的权利,如果既无质押背书,也无书面质押合同的,质权人不能行使质权,质权应视为不成立。其次,如果出质的票据因无质押背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有的,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因取得票据权利,而使得质权人的权利消灭。
(三)其他情形
除上述质物外,还可以一般债权、债券、仓单、提单、股份、股票、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其中,以一般债权、债券、仓单、提单作为质物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股份、股票、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蓍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质物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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