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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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抵押与部分无效的抵押
(一)因恶意抵押无效
《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抵押行为被撤销的,抵押权自始无效。
(二)流质抵押无效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司法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这是关于流质条款禁止的规定,订立流质条款的抵押合同,仅流质条款的约定无效,抵押合同的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三)约定抵押期间的无效
《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的,该期间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八、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及诉讼时效
《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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