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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抵押权]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禁止流押]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不动产抵押登记]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动产抵押效力]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相关规定
《担保法》
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形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 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的内容】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 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 当事人认为需要 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抵押合同的禁止】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 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 )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 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担保法解释》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 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 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 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 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 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 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 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 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民用航空法》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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