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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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的内容有禁止的规定,即禁止流押。
2、不动产抵押登记
根据第187条的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对这些财产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是因为,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动产抵押登记
根据第188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方面含义:
一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
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财产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那么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于前位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抵押财产登记后,不论抵押财产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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