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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冯某诉盛某车辆损害赔偿案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8-21 11:19:10

 冯某与盛某系朋友关系,冯某系苏FAZ799的车主,盛某从事

汽车中介租赁业并有一个汽车中介公司。某日,盛某经冯某的同意将冯某放在盛某处的车用于出租。当日,蔡某到中介公司要求租车,盛某将此车租给了蔡某,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蔡某订立了协议。蔡某得车后,将车转借给陆某使用.陆某使用此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车报废。经价格中心认证,此车无修复价值,去除残值,损失价格为79 000元。冯某数次向盛某提出赔偿事由未果,于是,冯某将盛某以借用车辆致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1.所有人冯某与占有人盛某之间的借用合同是否成立?

2.盛某擅自将车转租的行为效力如何?

3.如何确定车辆损毁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关键

盛某占有该车的行为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单方的法律行为

法理评析

    从物权理沦上分析,所有人与占有人间的关系属一种法定债的关系,应当受债法的调整。本案中冯某是车的所有人,盛某是车的占有人,因此,冯某与盛某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债法的相关规定就成了调整冯某与盛某关系的法律依据。由于证明冯某与盛某间债性质的依据不足,在逻辑上只能假定冯某与盛某间的占有关系既可能是基于恶意的占有,又可能是基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但这一可能性在本案中不存在,因为车辆是登记在冯某名下的),也可能是基于善意的占有。对于恶意占有的情况,恶意占有人致占有物受损,应向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异议的。对于善意占有的情况,如何承担责任要具体分析。依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物的占有人都应当对物的所有人承担一种保障物不受损害的义务。比如借用合同中,借方必须向出借方承担借用物不受损害义务;承租合同中,承租人必须向出租方承担出租物不受损害的义务;保管合同中,保管方有保障保管物不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而言,作为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如果违反了义务规定,致占有物受损.则应对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既然冯某与盛某间有债的关系,且盛某未经冯某同意

(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显示)将冯某的车辆出租造成车辆损毁.盛某

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即使盛某对冯某的车辆负有相对较轻的义务,但因盛某具有重大过失,其对车辆之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合同法对义务人义务的拘束。同时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动产或不动产收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证据显示,盛某的身份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恶意占有人,二是他主占有人,无论其属于何种身份,因其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皆应对冯某之车损承担赔偿责任。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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