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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概述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与法益
刑法第420条规定:“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一规定概括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危害性质与基本特征,划分了军人违反职责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划分了军人违反职责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刑法规定本类犯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国家的军事利益,是指国家在国防建设、作战行动、军队物质保障、军事机密、军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利益。军事利益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安全与利益,理应受到特殊保护。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
军人违反职责罪,原来是以单行条例的形式规定的,修订刑法时将其纳入了刑法典。不难看出,军人违反职责罪,是军人这一特殊主体所实施的特定犯罪,故刑法分则第十章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实质上属于特别刑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如果军人的同一行为既鰂巳了分则第十章的条文,又触犯了刑法分则其他章的条文,就应严格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适用刑法分则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其他普通法条。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军人职责可分为一般职责与具体职责。前者是任何军人都负有的职责,主要规定在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三章中;后者是不同军人在执行不同任务时所负有的职责,规定在各种条例、条令中。军人违反职责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其中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较多,这也是军法从严的体现。行为的时间、地点,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许多犯罪行为要求在“战时”、“临阵”、“在战场上”、“在军事行为地区”等时间与地点实施;另一方面,“战
时”等特定时间往往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或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
2.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军人身份。因为只有具有军人身份的人才具有军人职责,才可能违反军人职责。具体地说,违反军人职责罪的主体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其他公民只能与军人构成违反军人职责罪的共犯,而不可能单独实施军人违反职责罪。
3.主观方面多数出于故意,少数出于过失。故意、过失的内容得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及各种犯罪的具体行为予以确定。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类型
刑法分则第十章共规定了30多种罪名,根据各种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可将军人违反职责罪划分为如下几类:
(一)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违令作战消极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自伤罪。
(二)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守罪,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军人叛逃罪,逃离部队罪,私放俘虏罪。
(三)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四)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武器装备肇事罪,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遗弃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罪,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五)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平民、战俘利益的犯罪:虐待部属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残杀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虐待俘虏罪。
第二节 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
一、战时违抗命令罪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部属人员在战时故意违抗上级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违抗作战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首先,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平时违抗上级命令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其次,必须有违抗作战命令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拒不执行作战命令,二是拖延或迟缓执行作战命令,三是实施不符合作战命令的行为。最后,必须对作战造成危害,即由于行为人违抗作战命令而扰乱了作战部署,贻误了战机,影响了作战任务的完成,或者给敌人以可乘之机,使部队遭受较大损失。本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上级的作战命令而故意违抗,过失行为不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421条的规定,犯战时违抗命令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隐瞒军情,或者报告捏造的、虚构的或其他不真实的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1]“军情”指作战时有关敌我的军事情况;隐瞒、谎报军情的行为对作战造成危害的才构成犯罪。本罪主体是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主要是侦察员、通讯员、机要员等。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军情而故意隐瞒,或者明知是不真实的军情而报告。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报告不真实军情的,不构成本罪。
拒传、假传军令罪,是指战时故意拒绝传递军情或者故意传达、发布伪造的或者篡改的军事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拒绝传递军情,或者传达、发布伪造的或者篡改的军事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主体是负有传达任务或发布命令职权的参战军职人员。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军情而拒绝传递,或者明知是伪造的或者篡改的军事命令而故意传达或者发布;由于过失而误传军令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4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投降罪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
[1]刑法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要求“战时”,但从“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要求来看,应认为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
敌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
根据刑法第423条的规定,犯投降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指挥人员带头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组织、煽动他人投降敌人的,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的,等等。“投降后为敌人效劳”,是指自动投降敌人后又从事各种有利于敌人的活动。
四、战时临阵脱逃罪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参战军职人员在战时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逃离部队或者战斗岗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24条的规定,犯战时临阵脱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违令作战消极罪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抗上级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是指挥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有相似之处,即都有违抗命令的行为,区别表现在:本罪主要是违抗积极作战的命令,战时违抗命令罪违抗命令的范围没有限定;本罪客观上只限于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战时违抗命令罪则包括一切违抗作战命令的行为;本罪主体只限于指挥人员,战时违抗命令罪的主体是参加作战应接受作战命令的部属军人。
根据刑法第428条的规定,犯违令作战消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首先,在战场上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时,有关指挥人员便产生了率部队救援的义务;其次,必须具有救援友邻部队的可能性,是否具有这种可能性,要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判断;再次,没有救援友邻部队,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本罪主体只能是指挥人员,不包括一般作战人员。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根据刑法第42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指挥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七、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故意制造谣言,在部队中散布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动摇军心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制造和散布虚构的或者夸大、缩小事实的谣言,从而动摇军心、涣散斗志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军职人员,但不限于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其他公民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应以刑法第378条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论处。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可能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433条规定,犯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八、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在平时自伤身体的不成立本罪;主体是参加作战或者担负作战任务的军职人员,其他公民自伤的不成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作战义务,过失致自己身体受伤的不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434条规定,犯战时自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一、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自己的指挥或者值班、值勤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军人中的特殊主体,即军队中具有指挥职务和值班、值勤职务的指战员;主观上是过失;[2]客观上要求发生严重后果。
[2]刑法第425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应是出于过失,伹“擅离职守”是否出于过失,还值得研究;不过,从法定刑来看,要求擅离职守出于故意,也不一定合适;然而,如果将擅离职守限于过失,则难以处理故意的擅离职守的行为。本书认为,宜将本罪分为擅离军事职守罪与玩忽军事职守罪,前者为故意犯罪,后者为过失犯罪。
以往,曾将军人在值班、值勤等执行任务时,擅自将自己管理、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论处。但在新刑法规定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情况下,对这种行为不能再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425条的规定,平时犯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他军人执行职务的,成立刑法第368条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主体必须是军人;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任何军人执行职务的,都成立刑法第368条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
根据刑法第426条的规定,犯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犯本罪的,根据犯罪的情节与后果,分别按上述法定刑从重处罚。
三、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必须是滥用职权,如果不是利用职权,而是采取与职权无关的其他方法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则不成立本罪。其次,行为人指使部属所实施的违反职责的活动,必须是尚未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般违反职责的活动,否则,指使者与具体实施者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例如,指使部属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指使者与具体实施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成立本罪。最后,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本罪主体是具有一定职权的军人。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违反军人职责的活动,而故意指使部属实施。
根据刑法第427条的规定,犯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军人叛逃罪
军人叛逃罪,是指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本罪与刑法第109条的叛逃罪的主客观方面相同,只是主体不同:本罪主体必须是军职人员,叛逃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43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逃离部队罪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逃避服兵役的义务。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携带武器逃离部队的,驾驶车船逃离部队的,组织他人共同逃离部队的,多次逃离部队的等等。
根据刑法第435条的规定,平时g眯离部队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逃离部队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罪,是指非法私自放走俘虏的行为。“俘虏”是指被我方俘获不再进行反抗的敌方人员。根据刑法第447条的规定,g钵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隋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节 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一、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窃取、刺探、收买是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三种手段,采取其中任何一种手段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都构成本罪,同时采取几种手段获取军事秘密的也不实行并罚。本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为了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则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刑法
第43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是行为的四种表现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之一便构成犯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不实行并罚;军事秘密包括一切国家军事秘密。本罪的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明知是国家军事秘密,而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
本罪与刑法第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有相似之处:都是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获取或提供国家秘密;行为都表现为窃取、刺探、收买和非法提供。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的对象是国家军事秘密,后者的对象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但不排除军事秘密);前者是军职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因此,军职人员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以外的国家秘密、情报的,以及一般公民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军事秘密的,只能成立刑法第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根据刑法第431条第2款的规定,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泄露军事秘密,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使军事秘密被不应当知悉者知悉,以及使军事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军人泄露国家其他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第398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两罪主体必须是军职人员,一般公民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的,也成立刑法第398条的犯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故意将国家军事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则成立刑法第431条的为境外非法提供
军事秘密罪。
根据刑法第432条的规定,平时犯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五节 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一、武器装备肇事罪
(一)武器装备肇事罪的概念与特征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武器装备是武器及其配套的弹药、仪器、器材、备附件的统称;武器则是指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或破坏敌方作战设施的器械。军队有关部门都分别制定了有关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与操作规程。其次,必须情节严重。最后,必须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武器装备肇事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武器装备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虽然违反了武器装备使用规定,但情节不严重,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不构成本罪;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事故,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的,也不成立本罪。
2.正确区分武器装备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军职人员在执勤、训练、作战时使用、操作武器装备,或者在管理、维修、保养武器装备的过程中,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凡违反枪支、弹药管理使用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弹药外出,因玩弄而造成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爆炸罪论处。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即使同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也应当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以交通肇事罪论处。[3]
(三)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6条的规定,犯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军职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或者公然夺取部队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窃取或者公然夺取部队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窃取、抢夺其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如果行为人窃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也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本罪中的盗窃是一种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如果军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自己经手、管理的军用物资,则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贪污罪从重处罚。[4]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军职人员,其他公民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的,视盗窃、抢夺的性质与对象,分别认定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者盗窃罪、抢夺罪。本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
根据刑法第438条的规定,犯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违反军队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出卖、转让军
[3]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1988年10月19 B《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4]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1988年10月19 8《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其中的出卖是指有偿转让武器装备的所有权;转让是指有偿或无偿地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所有权的属于出卖)。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是否要求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则是需要研究的问题。由于转让包括无偿转让,行为人也可能为了部队的某种局部利益而出卖武器装备,故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第439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遗弃武器装备罪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遗弃武器装备行为,以违抗命令为前提,否则不成立本罪;遗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抛弃现有的能够发挥作用的武器装备,如将有用的武器装备当作废品抛弃;二是应当将置于不安全地方的武器装备妥善管理却不妥善管理,如应当将在野外练习使用的武器装备运回军营而不运回,使其丧失武器性能。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明知是能够发挥作用的武器装备,却故意遗弃。根据刑法第440条的规定,犯遗弃武器装备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遗失武器装备罪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据此,成立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遗失武器装备而不及时报告;二是遗失武器装备情节严重。前一种情况,不问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后一种情况,不问行为人是否及时报告。[5]根据刑法第4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主体是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做出决定与具体实施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
[5]本罪的主观要件内容值得研究:遗失武器装备情节严重的,应是过失;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的,似乎心是故意;但如果将不及时报告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便可以认为其为过失。
为违反有关规定,会造成军队房地产损失的结果,但擅自故意出卖、转让;此外,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442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节 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平民、俘虏利益的犯罪
一、虐待部属罪
(一)虐待部属罪的概念与特征
虐待部属罪,是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1.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其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军职行为宗旨的活动。“虐待部属”是指对部属进行肉体上的摧残、精神上的折磨、生活上的非人道待遇。“情节恶劣”是指虐待部属的情节恶劣,如时间长、次数多、被害人多、手段残酷等。“致人重伤”是指虐待行为直接造成部属重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虐待部属的行为造成了重伤、死亡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6]如部属因被虐待,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摧残、损害的,造成部队管理秩序混乱、严重干扰各项工作进行的,战时虐待部属致使战斗、战役遭受严重失利的,导致部属外逃、叛逃、凶杀等严重事故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等等。
2.主体必须是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一般士兵不能单独成为本罪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3.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虐待部属的行为会发生侵犯部属人身权利等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认定虐待部属罪应当区分的界限
1.虐待部属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应将虐待部属罪与严格要求部属但方法不当的行为区别开来。前者是虐待行为,后者只是方法不当的严格要求行为;
[6]因为根据刑法规定,致人死亡不是本罪构成要件的选择因素,而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前者具有虐待故意,后者完全不具有该故意;前者情节恶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后者不具有恶劣情节与严重后果。其次,应将虐待部属罪与一般的虐待部属的行为区别开来,关键是看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虐待部属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虐待部属罪与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报复陷害罪、侮辱罪、虐待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相似之处。区分它们的界限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特定的部队领导与部属的关系;二是行为是否具有违反军人职责的性质;三是所造成的重伤或其他严重结果是否由于长期、多次的虐待行为造成;四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虐待的故意。只有对上述几点得出肯定结论的,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只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
(三)虐待部属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3条的规定,犯虐待部属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遗弃伤病军人罪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伤病军人遗弃在战场上的行为。如果战斗情况极为紧急,确实无条件履行救助义务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伤员负有救护任务的救护人员和指挥人员。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情节恶劣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444条的规定,犯遗弃伤病军人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战时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是在战时处于救护治疗职位上的军职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根据刑法第4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入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产罪
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本罪必须发生在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必须针对无辜居民实施残害或者掠夺行为,“残害”是指对军事行动地区的无辜居民进行伤害、杀伤、放火、奸淫等残暴行为,“掠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军事行动地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主体是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无辜居民而故意实施残害、掠夺行为。由于刑法特别规定了本罪,故对实施本罪行为的不适用刑法关于伤害、杀人、强奸、抢劫、抢夺等罪的规定。[7]
根据刑法第446条的规定,犯战时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俘虏的行为。“虐待”是指肉体上的摧残、精神上的折磨、生活上的非人道待遇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恶劣,如采用残忍手段进行虐待的,虐待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或一贯虐待俘虏的等等。根据刑法第448条的规定,犯虐待俘虏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7]如何确定“残害”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如何确定法条适用原则,还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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