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复习重点要点
第一章:宪法的绪论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法的的组成部分,宪法具有法的共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和法律都是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的表现。宪法与一般法律相比,则更全面、更集中地反映社会各种政治力量(居于首要地位的阶级力量;与阶级力量有直接关系的同一级内的各个阶层、派别的力量;与阶级力量有若干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各种社会集团的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二、宪法的分类
△宪法的本质标准:社会主义宪法:巩固劳动人民政权。 例:中国。
资本主义宪法: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例:美国。
是否具有统一法典: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 例:美国。
不成文宪法:是指不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 例:英国。
效力和修改程序的差异:柔性宪法:凡是宪法的法律效力极其修改程序同一般法律的效力和修改程序没有区别的叫做柔性宪法。 例:英国(后法优于前法)。
刚性宪法:凡是宪法的法律效力极其修改程序同一般法律的效力和修改程序有区别的叫做刚性宪法。 例:美国、法国和日本。
※成文宪法基本上就是刚性宪法,不成文法典基本上就是柔性法典。
钦定宪法:凡有君主制定的称为钦定宪法。
民定宪法:凡有全国人大代表机关、制宪会议或“全民投票”而制成的是民定宪法。
协定宪法:凡是由最高统治者和国民代表协议而定的为协定宪法。
★
三、宪法关系
△宪法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
宪法关系:
1、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2、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3、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关系。
4、国家与国内各民族、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宪法关系特点:
1、涉及面广泛,但均属原则性、宏观性层面的问题。
2、宪法关系的一方通常必然是国家或者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利的组织。
四、宪法规范的特点
△最高性(地位和效力)、广泛性(方方面面)、原则性、概括性、适应性、无具体惩罚性。
★最高性、原则性、无具体惩罚性。
●
五、宪法的渊源
△1、各国宪法的渊源形式:宪法典、宪法修正案、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宪法惯例、条约、学理等。
2、我国的宪法渊源形式:宪法典和修正案、宪法性惯例、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关于宪法问题的决议。
六、宪法的体系结构
△1、各国的宪法内容结构:没有统一的模式,全依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
2、各国的宪法形式结构:没有统一的模式,全依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
★1、我国的宪法内容形式:通常有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2、我国的宪法形式结构:一般指《宪法》文本的体系结构。
七、宪法的制定和修改
△1、制宪:宪法的制定简称制宪,也就是宪法的创制,是指宪法的制定着按照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创造宪法规范的活动。(以民主、自由、平等、普选权和代议制为主要内容)
2、修宪::修改宪法简称修宪,也就是对宪法的修正,是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宪法文本的某些条款、词语活结构予以变动、补充和删除的活动。
3、制宪和修宪的关系:修宪是制宪的前提。修宪是使宪法不断得到完善具有新的生命活力。
★
●从我国修宪经历看我国修宪的方式:
1、全面修改:1975年、1978年、1982年都是采用的这种方式。
2、全国人大以《决议》方式对宪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决议》;1978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特点:①无须重新起草
②修宪结果在实际生活中,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的宪法性文件
③除了被修改的内容,其它内容并不丧失其法律效力
3、全国人大以《宪法修正案》方式对宪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都是采用的这种方式。
八、宪法的解释
是指制宪者或按照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构关于实施中的宪法内容、界限和精神文明所做的说明。宪法解释不是宪法修改。
必要时,通过宪法解释也可以扩充或者限制。也可以对于特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背宪法做出的解释。宪法解释应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原则不相抵触。
九、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人权原则、法治原则、“三权分立”原则
※西方最早提出主权观念的是法国的波丹;后来卢梭创立了人民主权学说
★我国宪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和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不采用“三权分立”原则,但不排斥行使国家权利的多部门间的必要分工。
十、宪法的作用
△1、宪法起巩固国家权利的作用
2、宪法起规范国家权利的作用
3、宪法起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
4、宪法推动三大文明协调的作用
★宪法发挥作用所必备的条件:
1、充分实施
2、法制的健全完备
●从树立和增强宪法意识谈发挥宪法作用的问题:认真学习、以宪法作为自己的活动准则、宣传教育、学习、宣传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当前具体实际,才能收到好的效果。
十一、宪法的监督实施
△1、宪法监督权:是一种特殊的监督活动,只有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才能进行宪法监督。宪法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体现,宪法的监督权与宪法的制定权一样只能属于人民。
2、宪法监督的基本类型:
①人民监督: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直接监督。
②立法机关:由会议或是立法机关对于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例:英国
③国家元首:这种方法始于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国家。 例:日本、美国、法国
④普通法院:法院是实施监督最普遍的行为,源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
⑤宪法法院:一战后奥地利专门的宪法法院。 后:德国、韩国、意大利也采用了。3、宪法监督的内容:
①查法律法/规和其他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抵触宪法。
②查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宪法(是否越权、失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③查各政党、团体、企业事业等组织的行为是否附和宪法。
4、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
①事先审查(预防性审查)
②事后检查
※①和②都是抽象性审查,不以具体纠纷为前提,也不以利害关系人提出审查请求为要件,而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③ 附带性检查(在审理具体案件诉讼中,又称具体性审查或个案审查)
③宪法控诉:指公民个人有权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规的侵害而向法院提出控诉的一种制度。
★为何不断完善我国监督宪法的主要方式。
十二、宪法和宪政
△1、宪政: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也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事实,发展这种民主事实。
2、宪法和宪政的关系:宪法属于法的范畴,宪政属于政治的范畴,宪法是政治的前提,宪政是实践中的宪法。
★我国的宪政是民主宪法中的表现
新中国宪法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和保障,也是民主宪法的实施和表现。依宪治国是宪法实施中的民主政治。我国目前的宪政可称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宪政”
第二章 宪法 历史发展的前沿
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1、在西方,“宪法”一词源于拉丁文constituio,意思是组织、确立、结构。古罗马帝国时代,宪法一词用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和皇帝颁布的诏令、谕旨等。中世纪的欧洲,专指那些确认封建主和教会特权的法律。
※古书中说的“宪”、“宪法”、“宪章,基本上与“法”同义,并不是今日的宪法之意。
△宪法的产生:宪法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产物。
·17世纪的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先驱。(1689《权利法案》)
·世界上最早出现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76年《独立宣言》)
·欧洲大陆出现的第一部成文宪法是《法国宪法》(1789年《人权宣言》)
★宪法的产生的条件
1、经济条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和扩展是宪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
2、思想条件: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家为资产阶级夺取权力并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武器,这是宪法产生的思想理论条件。
洛克(英)创立“社会契约论”;卢梭(法)鼓吹“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法)在洛克的分权学说基础上完成“三权分立”理论。
3、政治条件:封建主义政权转变成为资本主义政权。
二、宪法发展的概况
△初创时期资各本主义宪法的共同点:议会制、普选制的建立,作为人权核心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等。
△社会主义宪法的产生:
★初创时期资本主义宪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同时也有局限性:
历史进步性主要表现在:
①宪法是防止封建复辟的武器; ② 宪法是资产阶级调节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安定的工具。
本质局限性:资本主义宪法是防止劳动人民造反的武器,是资产阶级欺骗和压迫劳动人民的工具。
★现代资本主义宪法及其走向:
资本主义宪法并存两种影响其发展方向的因素:
① 适应垄断资产阶级的反动要求,强化国家集权,扩大行政权力,限制民主发展,有些国家甚至实行法西斯统治;
② 迫于无产阶级革命运动和殖民地人民民族解放运动的压力,根据政治经济形式的实际需要,向民主势力作出某些让步。
★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和不断完善:
·1918年7月,《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1924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制定了它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标志着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在世界历史上的鼎盛。
三、旧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对《钦定宪法大纲》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的简析:
清政府于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和1911年颁布的《重大信条》(《十九信条》)是中国近代史上最早的宪法性文件。
一方面,《宪法大纲》是钦定的,具有浓重的封建主义色彩,表现在它规定了君主享有庞大而集中的权力。
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又带有一些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特色:① 王权趋于虚化;② 王权趋于分化。
△北洋军阀时期的宪法的历史背景及其实质意义内容:
历史背景:《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法草案”)坚持国家的政治体制为责任内阁制。
袁记约法将总统的权力扩大到同专制君主无异。
实质意义:北洋军阀混战时期,曹锟宪法(“贿选宪法”)是一部确认军阀专制统治的伪宪法。
段祺瑞执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确认了大总统高度集中的权力和对议会的控制权。
△对《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中华民国宪法》的剖析: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由国民党政府于1931年6月颁布的。该约法实际上确认了国民党一党专制、以党代政的政治体制,确认了国民政府对国民党的隶属关系和蒋介石的最高统治者地位,是一部反民主的宪法性文件。
《中华民国宪法》是国民党政府在撕毁1946年政治协商会议决议,准备全面发动内战的情况下,通过没有共产党和其他民主党派参加的伪国民大会于1946年底制定,并于1947年1月1日公布的。是一部确认国民党专制**统治的宪法。
△人民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和历史意义:
1931年,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劳动人民亲手制定的民主主义的宪法。
1941年,颁布《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6年4月,通过《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具有人民民主主义性质,体现了我国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代表了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而斗争的总方向,促进了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民主宪政运动,对我国建国后的制宪活动也有重要的意义。
★政宪问题在我国提出的历史背景:
清末年,各种社会矛盾空前尖锐:残酷剥削和镇压广大劳动人民的封建专制统治激起了人民的激烈反抗;中国逐渐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帝国主义的入侵,逐渐瓦解了中国原有的自给自足经济。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性质及对它的历史评价。
性质:1912年,中华民国建立,3月11日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分为7章共56条,是一部资
本主义民主的宪法性文件。
评价:毛泽东曾评价《临时约法》“在那个时期是一个比较好的东西;当然,是不完全的,有缺点的,是资产阶级性的,但它带有革命性、民主性。”孙中山颁布的《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也是惟一的一部资产阶级民主的宪法。
★旧中国各种政治势力的激烈斗争,反映在国家制度上表现为三种不同政治势力所要求的三种不同宪法上:
第一,是从清朝、北洋军阀、一直到蒋介石国民党所制造的伪宪。
第二,是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
第三,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共和国的宪法。
四、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忽然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的历史背景,主要内容及历史意义:
第历史背景: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全国人大的职权。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历史意义:肯定了中国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宣告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在中国统治的结束和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确认我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规定我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宣布取消帝国主义在华的一切特权;规定了新中国将要实行的政治、经济等各项基本政策;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
△1954年《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主要内容及历史意义:
历史背景:整个大陆军事行动已结束;土改陆续完成,封建剥削制度被基本消灭;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取得胜利;地方各级人大先后召开;国民经济得到恢复,进入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
主要内容:
① 确认了新中国的国家制度;
② 确认了我国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经济制度;
③ 确认了过渡到社会主义的方法和步骤;
④ 确认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历史意义:
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团结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都发挥了积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1975年《宪法》制定的背景:
1975年《宪法》是在文革进入第九个年头时颁布的。
△1978年《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历史评价:
·背景:四人帮被粉碎,文化大革命结束。
·历史评价: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1975年《宪法》的错误原则。但并没有完全摆脱极“左”思潮的影响,仍然是一部很不完善的宪法,虽经两次修改,但从总体上仍不能适应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需要。
△1982年《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并完成了思想上的拨乱反正。整个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取得了长足进步。
△现行《宪法》的修改:
① 1988年通过第1和第2条《宪法修正案》;
② 1993年通过第3条至第11条《宪法修正案》;
③ 1999年通过第12至17条《宪法修正案》;
④ 2004年通过第18至第31条《宪法修正案》。
★1954年《宪法》的特点:
① 既确认了社会主义原则和人民民主原则,又从中国的现实出发,在规定实现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制度的方法和步骤上,不拘泥于某种固定的模式,反映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
② 既以《共同纲领》为基础,记载了我国人民一百多年来英勇奋斗的胜利成果,又总结了建国5年来革命和建设的经验,丰富和发展了《共同纲领》,体现了历史与现实的结合;
③ 既规定依法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的所有权,又规定要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消灭剥削制度和建立社会主义社会,这些都反映了我国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的特点。
★对1975年《宪法》的历史评价:
与1954年《宪法》相比,无论哪个方面都是大倒退。
★1982年《宪法》的基本精神及历史意义。
·1982年《宪法》的基本精神:
① 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②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③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④ 坚持改革开放,进行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
·历史意义:
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它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
第三章:国家性质
一、国体的概述
△国体:
国体是指反映一个社会的阶级构成,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具体来讲,是指在一个国家中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同盟者,哪个阶级处于被统治者地位。
△国体在宪法上的反映。
宪法作为近现代国家维护阶级统治需要的产物,其性质和内容取决于近现代国家的阶级本质,即有什么性质的近现代国家就有与之相适应的近现代宪法。
★决定国家性质的主要因素。
① 国家政权的阶级性;② 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③ 社会的政治文明;④ 社会的精神文明。
二、人民民主专政
△①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②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的结合
◎联系实际,说明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与专政的结合:
人民民主专政是人民民主和人民对极少数敌对分子专政的有机结合,是新型的民主和新型的专政的结合。
在我国,人民民主,即社会主义民主,就是社会绝大多数人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一切权力,就是人民当家作主。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还有全体人民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一面。
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两个方面。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是实现对敌人专政的前提和基础,而对敌人实行专政又是人民民主的有力保障。民主与专政是统一的辩证关系,两者紧密相联,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三、坚持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①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
②工农联盟是我国的阶级基础。
③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
④其他社会阶层。
★工人阶级的领导是通过中国共产党来实现的
★工农联盟的重要意义。
① 工农联盟是建立、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② 工农联盟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力量;
③ 工农联盟是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基础;
④ 工农联盟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可靠保证;
⑤ 工农联盟是国家制定政策和法律的主要依据。
★新的社会阶层的属性。
新的社会阶层同其他各劳动者阶层一样,在政治上都属于人民的范畴,是人民群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四、爱国统一战线
△爱国统一战线的性质:
爱国统一战线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
△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
第一,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奋斗。
第二,完成祖国和平统一大业。
第三,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新的贡献。
★继续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性:(暂无答案)
五、我国的政党制度
△政党制度:
政党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政党活动的产物。政党制度是国家有关政党的组织、活动以及政党参与政权的方式和途径等一系列法律、政策和惯例的总和。
△政党制度的种类:
① 一党制。② 两党制。③ 多党制。④ 一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任务和主要职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主要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政党与宪法的关系:
① 政党作为近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宪法实施的需要而产生的,是近现代代议制度和选举制度的直接产物。
② 政党制度是现代宪法的重要内容。
③ 宪法是政党制度化的基本形式。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主要内容:
① 在多党合作的关系中,共产党是处于政治领导地位的唯一政党。
② 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民主党派与**的关系是一种政治上密切合作的关系。
③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共识,是多党合作制的政治基础。
④ 多党合作的指导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十六字方针)
⑤ 共产党和民主党派的合作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通过实例说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优越性:
①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有利于政府的稳定和政策的稳定。
②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能够更充分地体现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利益。
③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有利于动员和团结一切力量,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奋斗。
六、经济制度
△宪法对经济制度的反映:
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从根本上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本质。
经济制度最主要的内容涉及到对所有权的规定、对分配形式的确认和对经济关系的规范。
△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非公有制经济包括: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商投资企业。
△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规定。
1、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任务和目的:
任务: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目的:逐步提高全国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2、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
通过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有关的配套改革,通过吸收任何先进的科技成果,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3、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途径:
①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② 实现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③ 实行企业的民主管理。
4、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① 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② 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
③ 全面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④ 积极推进医疗保险体制改革。
⑤ 探索建立农村和小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⑥ 合理确定社会保障的标准和水平。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包括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在社会财富中处于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地位上。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章: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其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它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等内容。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政权组织形式的分类:
Ⅰ、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① 君主立宪制:
·二元君主立宪制。(这种政体的国家很少)
·议会君主立宪制。(英国、日本、比利时、瑞典、荷兰)
② 共和制:
·议会内阁制。(资本主义国家的主要政权组织形式)
·总统制。(美国)
·半总统制。(法国)
·委员会制。(瑞士)
Ⅱ、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虽然在具体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们都有一些基本的共同点,都可称为人民代表制。
★政权组织形式和国体之间的关系:
政权组织形式与国体之间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① 国体决定政权组织形式;② 政权组织形式对国体具有反作用。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它是指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始终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发展:
① 根据地时期逐渐形成的政权组织形式: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农民协会、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市民大会;
·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的工农兵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
· 抗战时期根据地实行“三三制”的各级参议会和各级政府。
· 解放战争时期人民代表会议制度是由抗战时期的参议会制度转变而来。
② 建国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要求。
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其他国家权力的源泉。
③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
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动员了全体人民以国家主人翁的地位投身社会主义建设;
③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国家机关协调高效运转;
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维护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选举制度
△选举和选举制度的概念:
宪法学上所讲的选举是指选民、选举单位或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方式选定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选举制度是由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我国选举制度和历史发展。
建国初期,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地方上继续采用解放战争期间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形式。
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是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
1979年,在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选举法》。
1983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会会(五届)、1986年(六届)、1995年(八届)、2004年(十届)对《选举法》共进行了四次修改。
△我国选举的组织和民主程序:
① 选举的组织;② 选区划分;③ 选民登记;④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⑤ 代表的产生;⑥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①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②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③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④ 差额选举的原则;
⑤ 无记名投票原则。
⑥ 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原则。
★选民登记工作的重要性:
选民登记是确定某人享有选举权和投票权的必要程序。
★提出和确定代表候选人的重要意义:(暂无答案)
★对代表的罢免的重要意义:
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是监督代表的一种重要方式。
第五章: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形式结构的概述
△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所采取的,划分国家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原则和形式。
△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国家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
△复合制国家结构形式:
复合制国家是指由两个或多个成员国联合组成的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
近代复合制国家主要有邦联和联邦两种形式。
① 邦联是几个独立的国家为了一定的目的而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合。如历史上的美国邦联、德意志联盟,现在的塞内冈比亚邦联。
② 联邦是由两个或多个成员国家(邦、州、共和国等)组成的复合制国家。如加拿大、美国。
★国家结构形式同政权组织形式的关系:
国家结构形式同政权组织形式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者合称国家形式。
它们从不同方面体现着国家权力的关系,即职权划分关系。国家结构形式是从政权体系纵的方面,即同领土结构相适应的上下层次之间体现国家权力的;而政权组织形式则是着重从政权体系横的方面,即权力机关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间,权力机关同人民群众间体现国家权力关系的。
国家政权如果离开上述的任何一种形式,它就无法实现其职能。
★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诸要素:
① 历史传统;② 民族的组成及其分布状况;③ 经济发展状况;④ 政治文化的影响。
二、我国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古代国家结构形式。
春秋时代前期,各国对地方的统治沿用周所确立的世袭采邑制度。
战国时代,各国把郡县制度确认为固定的地方制度,从而形成了中央和地方郡、县的政权组织体系。
历代**基本沿袭秦制。
△我国近现代国家结构形式。
北洋军阀时期,全国分为省、道、县,县以下的基层政权为城镇、乡。
国民党政权采取的是省、县(市)两级制,同时在中央设院辖省,在地方设省辖市。
新中国成立后,全国基本划分为省、市、县、乡四级政权体制。
★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① 历史原因:
秦以后,我国一直是中央集权制的国家,从未出现复合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② 民族原因: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不适宜采取联邦制,民族分离更是极其有害的。
★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优越性:
① 有利于国家的独立和统一;
② 有利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③ 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发展。
三、行政区划
△行政区划的概念:
行政区划,全称行政区域划分,是指国家把自己的领土依据一定的原则划分成若干大小不同、层次不同的区域,建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以便进行管理的一种领土结构。
△建国以来行政区域的变化情况。
① 建国之初,我国行政区域基本上分为大行政区、省、专区、县、区、乡(村)六级;1954年撤销大行政区一级。
② 1954年《宪法》将我国行政区划基本上确定为三级,即省、县、乡。
③ 1975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下设地区一级行政区域,变成了省、地区、县、公社四级。
④ 1978年《宪法》又把地区一级撤销,将它作为省一级的派出机构。
⑤ 1982年《宪法》仍然确认了省、县、乡三级行政区域划分,把人民公社和乡政权分开,恢复乡建置,恢复民族乡。
△我国目前行政区域划分:
①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②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③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④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⑤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和特别行政区的设立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二、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驻地的迁移;
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政府驻地的迁移;
③ 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④ 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三、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
四、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审批。
★行政区划的原则。
① 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② 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
③ 便于管理的原则;
④ 照顾自然条件和历史状况的原则。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按照宪法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类型:
① 以单一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
② 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其他一些小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共同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新疆;
③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范围大致相等的少数民族聚居区联合建立的民族地方,如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乡:
民族乡是我国特有的、少数民族自己管理自己内部事务、依法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一种基层政权形式。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① 国家统一与民族自治相结合;
② 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相结合;
③ 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因。
① 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历史依据;
② 近代以来在反抗外来侵略斗争中形成的爱国主义精神,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政治基础;
③ 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人口分布格局,各地区资源条件和发展的差距,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现实条件。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建立原则。
① 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其一,是建立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而不是以少数民族所占当地人口的一定比例为基础;
其二,是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是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而不是单纯以民族成分为基础。
② 尊重历史传统;
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我国各民族人民之间互相杂居,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已经形成了密不可分的亲密关系。
③ 各民族共同协商。
建立什么样的自治地方,直接关系到当地有关民族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在自治地方的建立等问题上,必须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① 民族区域自治保证了各种不同聚居情况的少数民族都能行使区域自治权利;
② 民族区域自治促进了民族关系的巩固和发展;
③ 民族区域自治维护了国家的统一和独立;
④ 民族区域自治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关系:(暂无答案)
◎联系实际,说明在维护和发展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关系时,必须注意哪些问题:
① 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
② 各民族在一切权利上的完全平等,各民族不仅在法律上、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实行平等,而且在经济、文化、教育、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一切社会生活领域也要完全平等。
③ 帮助一切民族实现民族平等权利,对弱小民族和利益和平等权利给予特殊照顾。
④ 各民族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⑤ 反对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
⑥ 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国家统一。
⑦ 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⑧ 各族人民齐心协力,共同促进祖国的发展繁荣。
五、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①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单一制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
②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③ 特别行政区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
④ 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特点:
①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② 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③ 特别行政区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方针。
④ 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中央管理的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① 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② 负责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③ 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④ 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⑤ 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⑥ 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
① 行政管理权。
② 立法权。
③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④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的对外事务权。
⑤ 其他权力。(基本法已经授予特别行政区的各项权力以外的权力)
★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指导方针:(一国两制)
① 坚持国家的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② 国家的主体必须是社会主义;
③ 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
④ 在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
⑤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
★“一国两制”指导方针的重大意义:
① 一国两制是实现国家统一的最佳方案,有利于保持港澳台地区稳定、繁荣。
② 一国两制丰富和发展了马列主义的国家学说;
③ 一国两制为解决国际争端和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可供参考的一种思路和办法。
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我国城乡居民自己组织起来的,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成和任期: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定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总的人数不得少于3个,也不得多于7人。村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为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任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我国城乡居民自己组织起来的,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特征:
① 基层性;② 群众性;③ 自治性;④ 独立性。
第六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和国籍
△公民的概念和特征: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个人。
公民具有四个特征:
① 公民是特定人的一种身份或资格;
② 公民反映了特定人与国家间的关系,即公民享有该国法律赋是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③ 公民概念表明了一国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关系,法律上不承认“特殊”公民;
④ 公民资格的取得与丧失,随着国籍的变化而变化。
△国籍的概念: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国籍的取得方法和原则:
国籍取得方式:一种是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一种是继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采用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国家,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原则,如20世纪80年代前的日本;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原则,如美国;也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世界各国大多采用这种原则。
采用因加入而取得国籍的国家,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另一种是不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
△我国的国籍的取得方法: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对出生国籍,根据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规定:
①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
③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对继有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并且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两个前提: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申请人必须是出于本人的自愿。
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其中之一即可):⑴ 申请人为中国公民的近亲属;⑵ 定居在中国;⑶ 有其他正当理由。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籍法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① 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② 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③ 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国籍法》不予承认。
④ 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在我国,“公民”和“人民”两个概念的区别:
① 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② 范围不同。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③ 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
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的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权利的涵义: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利利益的可能性。
△义务的涵义:
公民的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国家和公民来说,都是不可少的,同时也是构成一般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一般权利和义务,都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
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利
△国家权力的概念和特征:
国家权力是国家的重要属性,是指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机器来实现其意志和巩固其统治的支配力量。
国家权利的特征:强制性;主权性。
△通过实例,分析说明正确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间的关系:
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主要区别在于:
① 国家权力的实际行使主腐朽 是国家机关,在我国主要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而公民权利的主体顾名思义是公民个人的;
② 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和主权性,对方必须绝对服从,而公民权利则是一种资格或者可能性,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民只能诉诸国家权力,请求国家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Ⅱ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联系:
① 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占公民中的绝大多数。
② 公民权利中的民主权利,尤其是参与政治的权利,实际上包含着国家权力的因素。
③ 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上规定的各种自由和权利,能否得到兑现,也要依靠国家权力来保障。
④ 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国家权力存在和运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⑤ 公民权利和自由是第一位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必然要对公民权利和自由构成一定的影响,甚至包括限制和剥夺,但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和自由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
⑥ 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控制的重要手段。
Ⅲ正确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关系,其重要意义在于:
① 在我国,既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因此要进一步巩固国家权力,就应当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权利。
② 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说明人民是国家的主认,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
③ 由于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行使人民权力的受托者,因此,人民有权监督国家权力的受托者的行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
四、宪法与人权
△人权的提出和发展:
人权,起初是欧洲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宗教特权而提出来的一个口号。
世界上第一个把人权写入政治纲领性文件的是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马克思称它为“第一个人权宣言”)
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的制宪会议或制宪国民公会通过了第一个直接以“人权”为名的《人权宣言》。
二战后,人权重获各国重视并进入了国际法范围,成了《联合国宪章》的支柱之一。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977年通过了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指出,人权不仅是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而且包括民族和人民的权利和基本自由。
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又通过了有关人权的决议,强调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基本人权。
△宪法体现和保障人权的方式:
宪法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方式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宪法单纯地确认某些基本人权,把重点放在人身自由方面。如《独立宣言》《人权宣言》《权利法案》等。
第二阶段,宪法全面确认基本人权并颁布部门法予以配合,对人权的实现采取法律保障。如《苏俄宪法》《德国魏玛宪法》。
第三阶段,各国重新制定宪法或修改宪法,进一步扩大人权的范围和内容。如我国1982年《宪法》。
★宪法和人权的关系:
人权和宪法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人类争取人权的活动始终贯穿于宪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宪政实践的全过程。
第一,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人权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
第二,宪法的基本内容是规定人权的内容,进而保障和实现人权。
★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的重大意义:
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一贯方针,这次把它写入《宪法》,是常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权建设的集中体现,也是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充分保障人权实现的宪法依据。
二是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事业中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流和合作,开展对话,摒弃对抗,寻求共识,进行合作,共同实现世界人权事业的进步。
五、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
△宪法权利和自由是人民长期革命斗争和建设的成果。
△新中国成立以来,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发展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经历过的曲折过程:
① 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走上了发展和不断完善的道路。
② 1975年《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倒退和遭到破坏的事实。
③ 1978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一些内容,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还存在着权利和自由不广泛、左倾思想的影响比较严重、形式不完备等缺点。
④ 1982年《宪法》既是对前几部宪法的总结、继承,又是它们的进一步的发展:
⑴ 结构顺序有所变化。(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到国家机构之前)
⑵ 条款有所增加,内容更加充实。
⑶ 强调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六、平等权
△平等权的涵义:
平等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①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② 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③ 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理解我国公民平等权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① 1982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在平等权上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确了立法不平等(人民与敌人不能讲平等)。
② 平等是指法律规定的同等对待,不是指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③ 我国公民的平等权还包括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内容。
七、公民参加政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公民选择法定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被选举权是公民被推举为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二者通常合称为选举权。
△政治自由:
政治自由是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公民的诉愿权:
诉愿权也叫请愿权。公民的诉愿权是对一类宪法权利的统称,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取得赔偿权。
★政治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形式。因此,对敌对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依法剥夺其政治自由。
八、人身自由
△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自由和非法搜查身的权利。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现行宪法总结我国历史经验教训之后,首次确认公民享有一项基本权利。
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包括:① 姓名权;② 肖像权;③ 名誉权;④ 荣誉权。
△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居住处所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九、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涵义:
宗教信仰自由是人们相信某一超自然神祉的拯救力量及相关神学学说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
① 法律保障。② 物质保障。③ 组织保障。④ 宗教活动场所的保障。
★我国社会主义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必要性:
① 宗教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有其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它存在的条件未消失的时候,还会继续存在。
② 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的问题,法律必须尊重人们的信仰,只能采取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科学精神的方式予以解决,决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压制。
③ 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
★国家的基本宗教政策:
① 宗教信仰问题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国家不干预。
②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③ 政教分离。
④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十、经济、教育的文化方面的权利
△劳动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参加劳动的机会,并切实保证公民具有按照劳动的质量、数量取得报酬的权利。
劳动权的基本特征是:
① 劳动权的平等性。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加劳动,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② 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有权根据所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
③ 劳动权具有双重性。劳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获得物质帮助权:
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特定原因不能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手段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社会福利的一种权利。
△受教育权的涵义及其基本内容:
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
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① 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
② 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③ 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
△文化权利的内容:
公民的文化权利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文艺创作的权利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
① 公民的知识水平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基础。
② 公民接受教育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
★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
十一、特定人的权利
△保障妇女的权利:
保障妇女的权利,实现男女平等的具体内容是:
① 在政治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② 在劳动就业方面,一是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二是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三是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③ 在文化教育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从事科学研究和其他文化活动。
④ 在社会生活方面,妇女与男子一样参与社会生活,即参与社会活动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⑤ 在婚姻家庭方面,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对家庭事务和家庭财产有同等的管理权、支配权。
⑥ 在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等方面,妇女均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保护残废军人和烈军属的权利:
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保护残疾人权利:
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宪法权益: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
十二、公民基本义务的主要内容
△①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②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委,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③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④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⑤ 依法纳税以及其他基本义务(计划生育、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
★履行基本义务是公民必须尽到的责任: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表明公民的主人翁地位。公民的个人命运与国家命运息息相关,国家的繁荣昌盛是公民理应关怀的事务。所以,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是公民当然的责任。不忠实履行义务,对国家的力量将会产生损害的后果。
十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本质
△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性: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确认,是从立法上反映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体现了国家中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本质。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①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⑴ 享受权利的主体十分广泛;
⑵ 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十分广泛。
② 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主要是指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切实可行性。现实性表现在:
⑴ 实事求是,以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为基础,确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容。
⑵ 规定法律和物质保障。
③ 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⑴ 公民在权利的享有上一律平等。
⑵ 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受到司法保护。
⑶ 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④ 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指个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的效果达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利益间的平衡。
⑴ 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⑵ 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它是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⑶ 权利和义务在整体上是相互促进的。
★公民正确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原则。
●分析社会上不能正确认识和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某些现象:
① 权利和自由的相对性。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相对的,权利相对于义务而言,自由则相对于纪律而言。
② 权利和自由诉有限制性。公民只有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才能享有权利和自由。
③ 不得损害整体利益。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不能违背体现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
十四、保护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庇护权:
庇护权,亦称为“政治避难权”或“居留权”。它是指一国公民因为政治原因请求另一国准予其进入该国居留,或已进入该国请求准予在该国居留,经该国政府批准,因而享有受庇护的权利。
55、1793年《法国宪法》最早确认了给予外国人以受庇护的权利。
△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的含义:
① 受庇护权只给予提出申请要求的外国人;
② 外国人向我国政府提出要求避难,必须是出于政治原因,不包括一般刑事罪犯;
③ 我国政府对提出避难的要求,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
④ 被给予受庇护权利的外国人,不被引渡或者驱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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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正确理解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①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是指在中国工作、学习、旅游或者定居的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一般也包括外国在中国的法人,但不包括享有外冷冻豁免权的外交人员。
② 宪法所指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国家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任意侵犯。
③ 对于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定义,应按照国际通例予以确定。(通常按照对等原则)
④ 由于对等原则,各个国家在中国的公民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不一定一致,有多有少。(基本人权例外,如生命健康权等)
⑤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是他们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第七章:国家机构原理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本质
△国家机构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机构是国家为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构是一个系统的组织,是统治阶级实现国家职能的完整的组织体系。
△国家机构的特征:
① 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② 国家机构是由社会上的少数成员,即由统治阶级的最积极的那一部分成员组成的。
③ 国家机构具有特殊的强制力。
④ 国家机构是一个很严密的体系组织。
△国家机构是各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
总的说来,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基本上都包括国家元首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四种国家机关。
★国家机构的阶级本质: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
二、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发展概况
△新中国成立至1954年的我国国家机构体系。
·在中央,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并由它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作为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在地方,普遍召开各级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并由地方各级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选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委员会。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和秘书长组成,是建国初期的集体国家元首。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作为国家事务的最高执行机关。政务院由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和秘书长一人组成。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最高检察机关。
·1952年增设了国家计划委员会,作为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直属机构。
△1954年至1966年的我国国家机构体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任期4年,可以延长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起来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统帅全国武装力量。
·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全国人大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各级法院的院长任期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1966年至1982年的我国国家机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再设国家主席。
·《宪法》肯定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的地位。
·把省以下的专区改为地区,设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地区成了一级政权。
·宪法规定,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
·人民检察院不再存在,原来检察院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各级革命委员会任免。
·1978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除了恢复检察院之外,与1975年《宪法》没有什么差别。
△1982年迄今的我国国家机构体系:
有两次修改宪法涉及到了国家机构的问题:
·1993年第11条《宪法修正案》将县级人大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
·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第25条至第30条,在全国人大的构成上增加了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职权上改戒严权为紧急状态权,在国家主席的职权上明确了进行国事的职权,改乡级人大任期30年为5年。
※虽然有些机构、特别行政机关进行了调整,但国家机构的设置在总体上无大变化,最大的变化在于职能的转变和观念的进步。
三、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主要表现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还表现在国家机关内部关系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集体领导体制,强调民主;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更强调集中,追求效率。
△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原则:
·每个民族在全国人大中都有自己的代表,参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人大中也要有该民族的代表。
·全国人大设民族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民族事务方面立法或者作出决定;国务院设民族事务委员会作为管理全国民族事务的机关。
·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有一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还设立了民族乡。
·《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在诉讼过程中应尊重少数民族使用本民簇语言文字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① 国家机关的组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② 国家机关的职权由法律规定。
③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是指我国的每一个国家机关行使职权,都要承担责任。
责任制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的表现方式有两种:
① 集体责任制或集体负责制。
② 个人负责制。
△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①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一切立法和决策活动都要从最大多数人的最高利益出发,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
② 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③ 开辟各种途径,广泛地吸引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
④ 倾听人民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精简、效率和反腐倡廉原则:
① 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
② 要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
③ 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实现国家机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严格控制机构膨胀,坚决裁减冗员。
④ 要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国家行政管理干部队伍。
⑤ 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和罢免,在录用、提拔干部时采取德才兼备的标准,对腐败分子、蜕化变质分子,坚决清除出国家机关。
△坚持党对国家机关领导的原则:
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是通过党对国家机构的领导来实现的。
① 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② 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③ 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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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家元首
一、国家元首的涵义与特征
△国家元首的涵义:国家元首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对内和对外的最高代表。
※元首一词最早出现在宪法文件上是1831年的《比利时王国宪法》。
★国家元首的共同特征:① 对外代表国家;
② 属于国家机构的首脑部分;
③ 地位崇高;
④ 享有礼仪上的特殊待遇。
二、国家元首的产生
△世袭制的产生方式:
世袭制是指国家元首的职位采取按血缘关系在家族内部中传递的方式,在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国家元首的产生基本上采取这一方式。
△选举制的产生方式:
实行选举制的国家,国家元首一般称之为总统,也有少数国家称之为主席。
三、国家元首的分类
△君主制国家元首和共和制国家元首:
在君主制国家,君主即国家元首。
可分为:
① 二元君主立宪制国家
(如二战前的日本,当代的约旦、沙特阿拉伯等)
② 一元制君主立宪国家
(如英国、日本)
在共和制国家中,国家元首由选举产生。
根据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不同,共和制国家又分为两种类型:
① 议会制共和国。总统通常只行使礼仪性的职能,具有虚位元首的性质。
(如意大利、奥地利、印度等国总统)
② 总统制共和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拥有很大的实权。
(如美国)
△个人元首和集体元首:
个人元首:是由一个人担任国家元首的制度,也称个体元首、单一元首。
集体元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的,由其全体成员共同担任国家元首职务和行使国家元首职权的制度。集体元首的各成员之间基本上地位平等,权力相同。
(如瑞士;前苏联也采取过集体元首制;前南斯拉夫)
△实位元首和虚位元首:
实位元首是指实际统揽统治权的元首,其存在于总统制国家以及封建色彩比较浓厚的二元君主立宪制国家。
(如法国总统)
虚位元首是指没有实际掌握权力,处于虚位状态的“临朝而不理政”的元首,其存在于议会内阁制国家和议会君主立宪制国家。
(如英国女王)
★共和制国家元首:见上↑
★集体元首:见上↑
四、国家元首的任期
△终身制、有限制任期:
君主制国家的君主均为终身制。绝大部分的共和制国家元首都是有任期的。
★有限任期中的连选连任:
① 宪法明文规定国家元首不得连任:土耳其、韩国、瑞士、巴西、智利。
② 规定国家元首只能连任一届:美国、德国。
③ 规定国家元首可以连任二届:爱尔兰、塞拉里昂。
④ 规定元首可以连选连任,没有任何限制:意大利、秘鲁。
⑤ 宪法未对连选连任明确加以规定,实际上也是允许连选连任:法国。
五、国家元首的职称
△立法权。
国家元首参与立法的职权具体包括立法提案权和公布法律权两个方面。几乎所有的国家元首都享有公布法律权。
在一些国家,国家元首的法律公布权只是程序上的职权,不包含批准的意思,国家元首只能履行公布法律的职责,而没有否决权,如日本、德国、挪威等。
另一些国家,国家元首享有对法案的相对否决权。如美国、俄罗斯、意大利、法国等。
有的国家元首对议会通过的法案享有绝对否决权,议会不能推翻国家元首的否决。如尼泊尔等。
△任免权:
各国元首都有任命国家高级官员的权力。
总统制国家元首的任免权要大得多,美国总统有权任命的官员包括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各部部长等。
△紧急命令权:
紧急命令权是指国家元首具有的在非常时期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颁布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命令及采取相应解决措施的权力。
△军事权:
国家元首的军事权是指元首对本国的海、陆、空军及其他武装力量的最高指挥权。
军事权包括统帅权和宣战权两个方面。
有的国家的国家元首拥有名义上的统帅权,如英国;有的国家元首在名义上和实际上都是军事力量的统帅,如美国。
在宣战权方面,有的国家元首掌握绝对的宣战权,如英国(名义上)。有的国家元首不拥有宣战权,宣战权属于议会或最高人民代表机关。如法国。有的国家元首拥有宣战权,但在行使时受到某些条件的限制与约束。
(如美国)
△外交权:
国家元首作为国家的代表者,其活动都被看成是国家行为。国家元首所享有的这种最高的外交权被称为最高代表权。
外交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使节权,缔约权。
△赦免权:
国家元首的赦免权就是元首有以命令的方式赦免犯罪和对于已被定罪的罪犯给以赦免或者减轻刑罚的权力。分为大赦和特赦。
△荣典权:
国家元首的荣典权是指颁赐荣典、荣誉、授予荣誉称号或职衔的权力。
各国宪法一般都规定国家元首有颁发荣典、授予国家荣誉称号和荣誉职衔的权力。
★立法否决权的意义:
★军事权的内容:见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制度的历史前沿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国家主席制度: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我国的集体国家元首。
△1954年《宪法》颁布到1966年的国家主席制度:
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行使一部分元首职权。
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文化大革命”爆发后到1982年《宪法》通过前的国家主席制度:
国家主席多年缺位。1975年《宪法》从法律上取消了主席制度。1978年《宪法》仍不设国家主席。
△现行《宪法》颁到现在的国家主席制度:
1982年《宪法》恢复了主席的设置。
七、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国家主席制度的特点:
① 国家元首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行使,许多问题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国家主席加以公布。
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实际上行使部分国家元首的职权。
③ 当国家主席与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不同的人担任时,国家元首职权是分散的,因而必然是虚位元首;当由同一人担任时,国家元首职权是统一的,有可能成为实权元首。
★国家主席显示出国家元首的性质和地位:
国家主席作为我国的国家元首,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国内的实际政治生活中,国家主席充分显现了国家元首的角色;在国际交往中,国家主席也被国际社会看成中国的国家元首。
八、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当选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条件:
① 政治方面的条件: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人选,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② 年龄方面的条件:必须年满45周岁。
△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的程序:
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 → 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 → 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 → 最后由会议主席团把确定的候选人交付大会表决 → 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都是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九、国家主席的职权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任免国各院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
△外交权:
△荣典权:
★国家主席职权的基本特点。
国家主席不独立决定任何国家事务,他只是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事务作出决定以后,予以宣布或执行。而且这种宣布或执行是必须的,实际上是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
★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职位的补缺
△国家主席、副主席缺位补缺的法定程序:
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国家主席的职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代理国家主席职位时的地位与国家主席相同,他所处理的各种国务具有与国家主席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章:国家代议机关
一、代议机关的概念
△代议机关:
代议机关又称代表机关、立法机关,是指建立在现代民主政治基础之上,主要通过选举方式产生并组成的以行使国家立法权为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
△代议制:
代议制,是一个与公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公民并不直接参与决策国家事务,而通过公正、公开、定期的选举,选派代表组成民意机关,代表其参与国家决策。
二、代议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代议机关的地位:
代议机关的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
① 所有国家的代议机关都是立法机关。(有的国家的代议机关只是国家立法机关之一,如比利时,科威特,新加坡。)
② 有些国家的代议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日本、瑞士)
③ 有些国家的代议机关是最高代表机关。(乌兹别克斯坦、格鲁吉亚、罗马尼亚)
★理论上对代议机关性质的不同主张:
一种理论认为,代议机关的每一个成员都是其各自选区选民的受托人,议员与选民之间,存在着民法上的委托关系,他们在议会里的言行受本选区选民的支配。这种理论被称为委托说。
近代意义的代表说认为,代表机关的成员一旦被选出,对于他的具体的行动,在法律上不受选区选民的任何约束。代表机关的成员,是全国人民的代表,而非本选区选民的代表。
还有一种理论认为,选民团体与立法机关都是国家的一种机关,各有其职能,前者的职能在于选举,后者的职能在于法定范围内行使其议决之权;在法律上,两者之间不具有委托关系,它们的职权都来自于宪法。这种理论被称为国家机关说。
三、代议机关的产生
△代议机关起源于英国。被称为“议会之母”。《自由大宪章》《牛津条例》为代议机关的产生奠定了法律基础。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成文宪法规定议会的国家。
△法国的代议机关起源于封建社会时期。
△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最早源于1871年的巴黎公社的公社委员会。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其代议机关是工农兵代表苏维埃,以后的各社会主义国家也纷纷建立自己的代议机关。
△二战后,一些独立的民族国家也都建立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代议机关。
四、议会的组成和任期
△议会的组成:
各国宪法规定的代议机关的组成,可以分为一院制和两院制两种。
一院制是指议会由一个民选的议院组成,统一行使议会职权,一般称为议会或国会等。
两院制是指议会由上下两院组成,分别行使议会职权,其中一院通常称为下院、众议院、国民议院或人民院等,另一院通常称为上院、参议院、联邦院、联邦议会或贵族院等。
欧美采用两院制的国家较多。
亚洲除日本、印度、马来西亚、泰国、土耳其、约旦外,其余23个国家都采用一院制。
非洲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一院制。
大洋洲,有9个国家采用一院制。
由一院制改为两院制:土耳其。由两院制改为一院制:瑞典。
△议会的产生方式和任期:
议会的主要产生方式:
① 直接选举:美国、日本;
② 间接选举:比利时、挪威;
③ 各州指派:德国、俄罗斯;
④ 世袭:英国;
⑤ 任命:加拿大、约旦;
⑥ 当然担任:法国总统卸任后为当然的参议院成员。
议会的任期:
短的只有2年,如阿联酋。
长的达9年,如法国、阿根廷的参议院。
以4至5年的任期为多,如韩国、丹麦、葡萄牙的议会任期及日本、德国、比利时、西班牙、巴西、阿根廷等国的下院任期均为4年。土耳其、新加坡、埃及等国的议会任期和英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国的下院任期及奥地利、挪威、委内瑞拉等国的上院任期均为5年。
五、议会的职权
△议会的职权:
① 立法权。
立法权是各国议会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力。
② 财政权。(领)
财政权是指议会享有对国家的财政决定权和对政府的财政监督权。财政权是议会控制、监督政府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③ 监督政府权。
对政府的监督是各国议会的又一项基本职权。
议会监督政府的主要措施:不信任案、质询或询问、调查等。
④ 人事权和其他职权。
议会人事权包括选举权、提名权和批准同意权。其他职权如条约批准权。
★财政权是议会控制、监督政府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议会监督政府的主要措施:(暂无答案)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由代表组成。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
全国人大每届任期,是指全国人大每届担任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期限。现行宪法规定每届任期5年。
△全国人大的职权:
①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②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③ 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
④ 决定国家重大问题;
⑤ 最高监督权;
⑥ 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
全国人大的会议形式包括:
① 预备会议;② 全体会议;③ 主席团会议;④ 各代表团会议;⑤ 各代表团之间进行的联席会议或联组会议;⑥ 代表团团长会议,讨论决定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
★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就其性质而言,所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意味着全国人大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就其地位而言,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主要体现在:
① 全国人大统一行使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权力,向全国人民负责,受全国人民监督。
② 全国人大的职权具有全权性,覆盖了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文化教育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③ 全国人大的权力具有至上性,高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
④ 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重要领导人:
★全国人大的工作程序:
① 提出议案;② 审议议案;③ 通过议案;④ 公布决议或法律。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即5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①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② 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有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③ 解释法律。
④ 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⑤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
⑥ 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
⑦ 决定、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
⑧ 国家生活中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权。
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处理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全国性的重大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开会形式主要有三种:
① 全体会议。即全体委员参加的会议,是会议召集的主要形式。
② 小组会议或分组会议。讨论问题或审议议案。
③ 联组会议。在讨论重大问题或有争议问题时各小组联合召开的会议,一般由委员长负责宣布召开。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 它与全国人大是隶属关系,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②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
★根据宪法的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
★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对象和方式:
在法律监督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监督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
①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质询案;
②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每次常委会会议上,围绕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向常委会作工作汇报;
③ 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实施工作进行考察的执法检查,或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个案监督。
★加强和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必要性
★委员长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
八、全国人民代表各委员会
△常设性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设性委员会主要是指各专门委员会。就其性质来说,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辅助性的工作机构,是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的、按照专业分工的工作机关。
第十章:国家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的概念和分类
△行政机关的概念:
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根据统治集团的意志,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依法享有并运用国家行政权,负责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的国家机关。
△行政机关的分类。
① 议会制政府。(英国)
② 总统制政府。
美国式:阿根廷、巴西、墨西哥、危地马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
法国式(兼有议会制政府特点的总统制政府):奥地利、冰岛、爱尔兰、芬兰及俄罗斯。
③ 委员会制政府。(瑞士)
二、行政机关的组织
△领导机构:是统辖全局的决策核心,也是行政机关中最高层次的行政组织,在行政组织系统中起中枢的统帅作用,对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一切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管辖和指挥。
△职能机构:是在领导机关的直接领导下,分管某一方面行政管理事务的专业性的执行机关。
△辅助机构:是为领导机关和职能机关实现行政目标服务的行政组织,在行政机关内部担插必不可少的辅助性的工作。可分为综合性的辅助机构、专业性的辅助机构和事务性辅助机构。
三、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和职权
△议会制和总统制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
在议会制和法国式总统制国家,各国政府一般由首相(或总理)和大臣(或部长)等成员组成。
在美国式总统制国家,其宪法一般没有规定政府的组织,只规定行政权属于总统。
△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
① 执行法律。
② 制定和实施政策。
③ 行政立法权。
④ 内政权。
⑤ 外交权。
⑥ 其他方面的职权。
★国务院制定和实施政策: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由于存在着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法律规定雨客观实际之间有着原则和细节的差别。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制定和实施政策以执行法律。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和实施政策,以充分实现法律所确定的基本目标,解决各种各样的问题,以顺利执行法律。
★行政立法权: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四、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性质和地位的具体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首先,国务院是我国的中央人民政府。
其次,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再次,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最后,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以及其他组成人员。
五、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国务院的组成。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的任期。
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为5年。
六、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国务院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初期,设立了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1954年《宪法》正式确认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国务院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大致相同。
1982年《宪法》把委员会制与部长会议制结合起来,同时明确规定实行总理负责制,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首长负责制。
△国务院的会议制度: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①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组成人员组成,一般每6个月召开一次。
②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一般每10天召开一次。
★总理负责制的内容。
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此相联系,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决定权。具体内容是:
① 由总理提名组成国务院。
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其他组成人员都在总理领导下工作,向总理负责。
③ 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对于所议事项总理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④ 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国务院有关人员的决定,都得由总理签署。
⑤ 总理代表国务院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汇报工作。
★实行总理负责制的必要性: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是由国务院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
权力机关在决定问题时,必须采取合议制的形式,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行政机关在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时,则需要高度的集中指挥,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地处理各种繁杂的事务。
★总理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的关系:
国务院的领导体制是总理负责制和发挥国务院集体的作用结合在一起的,突出总理负责制,有利于提高行政工作效率,避免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等弊端,有利于总理发挥行政才干,及时解决各种重要问题,它符合国务院的性质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是我国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行政机关领导体制中的具体表现和运用。
七、国务院的职权
△提出议案权:国务院是具体管理和组织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生活的最高行政机构。
△行政管理和行政领导权:国务院有权规定各部门、各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的工作,领导所属其他部门的工作,领导不属于各部、各委员会的全国性行政工作;统一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行政法规的制定和发布权: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国务院制和发布的行政法规,还包括授权立法。
★监督权:国务院的监督权属于行政监督的范围,监督的对象是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对他们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进行监督。
① 对各部委、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③ 国务院对其所属的各部委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机构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是主管特定方面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在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部委会议、委务会议、委员会会议是各部、各委员会发挥集体作用的组织。
△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
每个机构设立负责人2至5人。国务院直属机构领导的领导人和工作机构的领导人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但可以列席国务院的全体会议。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职权: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实行审计监督。
九、地方各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十、地方各行政机关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为5年。
十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和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
① 执行本级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② 管理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行政工作。
③ 依法保护和保障公民各方面的权利。
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监督其下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任免、考核、奖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⑤ 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实行首长负责制。
★对上级行政机关和对国务院的责任:
十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和它的派出所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称为厅、局、委员会、办公室、科等。但乡级人民政府一般不设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设立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的审批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所属工作部门的原则。
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
第十一章:国家军事领导机关
一、军队、军事制度和军事领导体制
△军队的概念:
军队是国家或政治集团为准备、实施和防御战争而建立的正规的武装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成分,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是对外抵抗或实施侵略、对内巩固政权的主要暴力工具。
△军事制度的概念:
军事制度是指国家或政治集团组织、管理、储备和发展军事力量的制度。军事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军事制度的性质取决于国家的阶级性质。
△军事领导体制涵义:
军事领导体制是国家或政治集团领导军事建设,指挥和管理武装力量的组织系统和工作制度,是各级军事领导机构的设置、职权划分、相互关系等的统称。
△宪法关于军事领导体制的设立:
当今各国的军事领导体制,一般都是依照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设立的。
二、军事领导机关
△我国宪法关于军事领导机关规定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初期,《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即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和人民警察,是属于人民的武力。
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并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将军事领导权直接划归**主席,使军事领导机关从国家机构体系中脱离出去,从而混淆了党的职能与国家的职能。
1982年《宪法》明确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彭真《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中国军事领导机关的性质: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国家最高军事领导机关,领导和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领导机关,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决策机关。
△党领导军队是一条坚定不移的原则。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首长负责制:
中央军委从领导体制上说,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即中央军委主席负责制。
△主席负责制的具体表现。
① 全国人大在组织中央军委时,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主席提名。
② 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中央军委主席有权提出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③ 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事法规和命令均须由主席签署。
④ 由中央军委主席而非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主席负责制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关系:
主席负责制并不否认民主集中制,中央军委是作为一个集体来领导我国的武装力量的,主席在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必须进行集体研究和讨论,然后再集中正确的意见作出决定。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责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责:
中央军委是国家军事领导、决策和指挥机关,它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履行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的职责。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
① 统一指挥全国武装人员。
② 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③ 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则、计划并组织实施。
④ 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⑤ 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⑥ 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⑦ 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⑧ 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⑨ 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军费和国防资产。
⑩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中央军事委员会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中央军委由全国人大产生,从属于全国人大。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必须遵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且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必须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中央军委主席及其他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中央军委的工作。
第十二章:国家司法机关
一、司法机关的概念和特点
△司法机关的概念。
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的总称。
△司法机关的特点。
① 适法性。法院只有遵守法律、适用法律的义务而没有创制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能。
② 被动性。司法机关并不主动受理、裁判案件,只有在当事人请求时,它才启动司法权。
③ 独立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二、法院组织和检察机关
△法院的种类:
① 普通法院。是审判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司法机关。一般包括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种。
② 专门法院。是因诉讼当事人的特殊地位和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质而设立的。如我国的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③ 特种中央司法机关。是为解决特别问题而设立的。
△检察机关的种类:
检察机关的性质一般可分为两类:国家公诉机关;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有两种分类:
① 审检合一式与审检分离式。
② 检察从属于行政式、检察与行政一体式、检察与行政平行式。
★司法原则:
司法原则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程序公正、平等保护。
※司法独立的保障:法官高薪制;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退休制。
三、我国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和职权:
人民法院组织系统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各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和审判员等法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
各级人民法院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都为5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法院法官:
法官的职责为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和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其他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
①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②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③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公开进行的原则。
④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⑤ 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⑥ 实行合议制的原则。
⑦ 实行回避的原则。
★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保障:法律保障;组织保障;物质保障
四、我国人民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和领导体制: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为双重领导体制。各级检察院既受上级检察署的领导,也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
△人民检察院的组成和任期:
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等检察官若干人组成。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都为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查院的检查官:
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人;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监督包括三方面:一是对司法机关监督,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监督;三是对公民的违法犯罪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基本任务是:
① 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分裂国家和其他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打击各种犯罪分子;
② 维护国家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
③ 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
④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⑤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①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②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
③ 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④ 依靠群众,实行专门的业务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⑤ 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① 法律监督。包括:审判监督;侦查监督;判决执行监督。
② 侦查、批捕和公诉。包括: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
③ 参加民事诉讼。
④ 监督行政诉讼。
●通过实例分析说明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正确进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重要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和制约有利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
分工负责表现在:除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外,一般情况下,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互相制约表现在:
①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表现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案件,但无权决定逮捕嫌疑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后公安机关才可以执行逮捕;对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的案件,检察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有权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
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如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还可以要求检察院撤诉。
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进行审判监督。对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如果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有可能影响判决和裁定的公正性时,检察院有权抗诉。人民检察院对本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既有分工,又有制约,目的是使不同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防止没有权限的机关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力范围,或者滥用权力,造成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权利的后果。
第十三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
一、民族自制地方自治机关的概念和特征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概念: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成。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是它的执行机关,设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特征:
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既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又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领导职务。
二、民族自治机关的组成和任期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区、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和秘书长1人组成;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分别与省、设区的市、县相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任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均为5年。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分别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任期与本级人大相同,5年。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① 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
② 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
③ 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
④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
⑤ 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
⑥ 自主安排、管理、发展经济建设事业。
⑦ 自主发展教育、科技、文化等社会事业。
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的性质
△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是以爱国者为主体的,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的特殊的地方政权。
四、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
△行政与立法互相制衡:
① 行政长官决定是否签署法案。
② 行政长官有权解散立法会。
③ 立法会可迫使行政长官辞职。
④ 立法会有权弹劾行政长官。
⑤ 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
△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
① 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设有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即香港的行政会议和澳门的行政会。
② 按照法律规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除了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外,还应先进行协商,经与立法会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才可以行使解散权。
③ 在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政府应委派官员列席并代表政府在会议上发言,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以便相互了解和沟通。
④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部分议员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行政主导:
① 行政长官地位显要。
② 在行政与立法的关系中,行政处于主动地位。
③ 行政会议(行政会)角色独特
△司法独立:
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并为此设立终审法院,以保持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独立性。
五、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长官的性质和地位: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同时他又是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长官一方面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另一方面又对特别行政区负责。此外,还要对立法会负责。
△行政长官的产生、任期、资格
·产生:行政长官在港澳地区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任期:每届任期为5年,可连任一次。
·资格: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住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的职权:
① 行政长官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执行应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
② 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③ 签署并公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及财政预算决算;
④ 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
⑤ 依法任免特别行政区的公职人员和各级法院的法官(在澳门还任免检察官);
⑥ 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发出的有关指令;
⑦ 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⑧ 批准向立法机关提出的财政收支动议;
⑨ 决定政府公职人员是否向立法机关作证;
⑩ 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⑾ 处请请愿、申诉事项等。
★行政长官的资格:
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香港)
由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
六、特别行政区政府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成:
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政府主要官员的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必须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必须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权:
① 制定并执行政策;
② 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③ 输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④ 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⑤ 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⑥ 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七、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
△立法机关的性质和任期: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真正拥有立法权力的名符其实的立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4年。
★立法机关的组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立法机关的职权:
① 立法权;② 财政控制权;③ 行政监督权;④ 对行政长官的制衡权。
八、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香港特别行政区不设检察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司法职能的机关主要是法院和检察院。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
第十四章:国家标志
一、国家标志的概述
△国家标志的概念:
国家标志,又称国家象征,是指一般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代表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尊严的象征和标志。
国家标志主要包括国旗、国徽、国歌。
△各国宪法对国家标志的规定:
① 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国旗、国徽和国歌为国家标志,但未规定这些国家标志具体是什么,当然有的宪法同时授权法律作具体规定。如白俄罗斯、尼加拉瓜。
② 一些国家的宪法则直接或间接指明国家标志国旗、国徽和国歌分别是什么,往往同时又授权法律作具体规定。如克罗地亚。
③ 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国旗和国歌,但未规定国徽。如法国、葡萄牙。
④ 有些国家的宪法只规定国旗。如德国、意大利。
⑤ 一些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本国首都所在地。如西班牙。
⑥ 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首都是国家最高机关所在地,一般不得迁移。如卢森堡。
⑦ 有少数国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首都。如荷兰(阿姆斯特丹、海牙),南非,沙特阿拉伯。
⑧ 还有一些国家的国名和它的首都的名称相同,如巴拿马、吉布提、新加坡、墨西哥、危地马拉。
★宪法规定国家标志的意义;
① 表明国家的诞生或革命的成功或国家新纪元的开端。
② 象征国家的统一和团结。
③ 激发国民的民族归属感和爱国热情。
④ 代表国家的独立、主权和尊严。
3、世界上最早的国歌是16世纪荷兰的《威廉•凡•拿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国旗的确定和组成:
中国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为红地五星旗。
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国旗的升挂使用:
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下列人士逝世,应当下半旗致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在发生重大伤亡等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致哀。
★国旗的涵义:
红色的旗面象征着革命,大五角星代表中国**。4颗小五角星代表新中国成立时的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4颗小五角星呈椭圆状围绕大大五角星右侧,各有一个角尖正对着大星的中心,表示围绕着一个中心紧密团结,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党的向心之意。大五角星的一个角尖正向上方,象征党的领导坚强有力。
★维护国旗的尊严: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处15日以下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国歌的确立和确立的过程: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协会议决定,在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作为代国歌。
1982年宪法仍未规定国歌,而是专门通过了一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
2004年宪法修案增写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国歌的涵义:
表达了中国人民对帝国主义侵略的无比愤怒,更表了中国人民反抗侵略的坚强意志和中华民族勇敢、坚毅、团结和充满必胜信念的斗争精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国徽的组成。
国徽图案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谷穗。
中心部分是红地上的金色天安门城楼。城楼正中上方为一颗大的金色五角星;大星下边,以半弧形状环拱四颗小的金色五角星。在国徽的四周,是由两把金色谷穗组成的正圆形的环。在谷杆的交叉点上,是一个圆形齿轮。内轮的中心交结着红色绶带。绶带向左右绾住谷杆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了上下两部分。
△国徽的悬挂和使用: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中央军事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外交部;
·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个其他外交机构。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厅;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出入境口岸的适当会所。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个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的办事机构……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全国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颁布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大……
★维护国徽的尊严:
《国旗法》明确规定,一切组织和公民必须尊重和爱护国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
△我国首都的正式确立:
北京作为我国首都是由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确定的。
★北京确立为我国首都的原因:
① 北京是一座历史名城和文化古都。
② 北京是具有光荣革命传统的城市。
③ 北京具有优越的地理和自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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