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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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 |
条件 |
主体 |
2人以上 注意: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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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方面 |
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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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犯罪人有主观意思联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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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共同故意而不构成共犯的情形 |
共同过失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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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为故意、一方为过失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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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故意内容不重合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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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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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故意实施犯罪,但没有意思联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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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行为,超出共同犯意的部分不成立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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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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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注意:共同犯罪行为包括共同预备行为与共同实行行为;共犯是一个整体,但可能存在着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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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犯罪共同说 |
共同犯罪的成立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但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不需要绝对符合同一犯罪构成,只要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就可以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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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合情形 |
法条竞合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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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法益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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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转化犯:数人实施转化前的行为,部分人实施转化后的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当就转化前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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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的形式 |
任意的共犯与必要的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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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通谋的共犯与事前无通谋的共犯 注意:事前无通谋的共犯亦即承继的共犯,承继的共犯人只对与自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加入前的行为人单独造成的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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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共犯与特殊的共犯 注意:特殊的共犯亦即犯罪集团,特征为:人数较多(3人以上)、较为固定、目的明确、危害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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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处罚 |
主犯 |
类型 |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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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
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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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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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
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均是主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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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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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当首要分子仅为一人时,无主犯从犯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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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是主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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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对其他成员按照犯罪集团的计划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按照“全体成员”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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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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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 |
认定 |
帮助包括物质帮助与精神帮助,帮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帮助行为,无论行为人最终是否使用到帮助行为人提供的帮助,帮助行为人仍然成立帮助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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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是不可能存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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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有些特定犯罪刑法明文规定为单独的罪名,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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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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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 |
认定 |
胁从犯仅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不包括被诱骗参加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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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的转化:如果行为人开始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后来尝到“甜头”逐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则不宜再认定为胁从犯,应当认定为从犯甚至主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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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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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 |
条件 |
对象合格: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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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且唆使他人实施的是特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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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故意:明知自己是在教唆他人犯罪,且希望或者放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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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处罚,而不能笼统的认定为教唆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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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教唆行为也是教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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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有些特定犯罪刑法明文规定为单独的罪名,不以教唆犯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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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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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注意:教唆14-16周岁未成年人犯规定的8种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犯规定的8种行为之外的行为应当成立间接正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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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遂: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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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教唆人虽然接受了教唆,但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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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并非教唆人的教唆行为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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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与教唆的罪性质不同 注意:如果有部分犯罪行为具有重合性质的,则在重合性质范围内成立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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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共犯的特殊问题 |
间接正犯 |
内涵 |
指通过支配他人的行为而实现犯罪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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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强制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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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身体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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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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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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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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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合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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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
间接正犯一般不成立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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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身份 |
原理 |
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实施真正的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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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
无身份的人与有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按照实行犯的性质确定共犯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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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不同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按照高位身份的人的犯罪性质确定共犯的性质,但有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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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的停止形态 |
★★判断标准 |
“一人既遂,全体既遂;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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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的脱离:撤出原因力 |
预备阶段脱离 |
有脱离共犯意思的共犯人,向其他共犯人明确表示脱离共犯的意思,并且被接受的,脱离者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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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意图脱离者在正犯着手之前成功脱离的,仅对预备行为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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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意图脱离者对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则其必须阻止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有效切断自己的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物理与心理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立中止犯,否则视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实施情况,成立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甚至犯罪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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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阶段脱离 |
如果意图脱离者在正犯着手之后,结果发生之前成功脱离的,仅在犯罪未遂限度内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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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正犯、教唆犯、帮助犯要想脱离共犯,成立中止犯,仅仅停止自己的行为是不够的,还必须阻止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有效切断自己的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物理与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否则视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实施情况,成立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甚至犯罪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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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犯中止后其他共犯人的犯罪形态 |
实行犯如果是在预备阶段中止,其他外围共犯人成立犯罪预备;实行犯如果是在实行阶段中止,其他外围共犯人成立犯罪未遂 |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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