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调整对象又称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该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分析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在这里需要注意两个关键词:平等主体、财产关系
*(一)平等主体
*指的是在法律上无相互隶属关系,有平等的资格的法律主体。平等不同于“等同”,主要是指的法律地位的平等。
*民法对平等主体的制度保障是通过赋予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来实现的。
*(二)财产关系
*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相对应。
*依财产关系中主体的地位是否等同,可把财产关系划分为纵向财产关系和横向财产关系。前者如国家与国民之间的税收关系,后者如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前者主体间地位不平等,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后者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三)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间地位平等。(如前述)
*2、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3、体现价值规律。(《民法通则》第四条中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即为此表现)。
*(四)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具体内容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内容包括财产归属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
*1、财产归属关系是指因确定财产应归由谁享有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又称静态的财产关系,在民法中主要通过物权制度来体现。
*2、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流转、变动所发生的关系,又称动态的财产关系,在民法中主要通过债权制度来体现。
*3、一般认为,只有先明确财产的归属,才能保障财产流转的安全。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一)概念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二)主要内容
*人身关系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产生,故又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1、人格关系,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人格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2、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配偶关系、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等。这些关系在民法上的体现为身份权关系。
*(三)特点
*1、主体间的地位平等;
*2、与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可让渡;
*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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