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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小股东;股东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8)08-0130-02
基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例来看,中小股东作为最易受侵权的群体却最难维权。实体法具体条文欠缺和股东知情权纠纷救济程序单一使得许多股东在知情权遭受侵犯时多半采取放任态度,不愿意诉诸法律或即使起诉也无法得到实际救济。公司的有恃无恐诱发了诸多类似侵权案件。早在20世纪制定《公司法》时,相关专家学者对于股东知情权就有所关注,近年来更是有增无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现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了维权工作。
一、 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及内容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知公司业务管理信息的权利,即公司有向股�|报告披露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义务。这主要体现在公司股东有权了解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信息。也就是说,他们有权阅读公司的章程记录、股东名册、公司财务报告等其他纪录性文件。
其特征大概可以概括为以下五点:
(一)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所有权利的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运营状况或无法判断获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在决策上很难作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更有甚者,该决策的失误造成的损失不单单影响股东自身,还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应得利益,将难以收场。
(二)该知情权是独立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有关案件发布了相关案由规定,明确将知情权纠纷作为股东权利纠纷的独立案例。
(三)该知情权权利主体只有投资者,义务主体却不尽相同,不单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控股投资人乃至公司本身。它是各股东之间关系的反映,也揭示了公司实际经理人与出资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是法律赋予出资人的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
(四)股东知情权是宪法中的公民知情权结合公司法的股东权而来的派生物,天然具有交叉性。从宪法的发展历程来看,知情权是在类似概念不断地抽象总结中结合而来,而非固定。股东知情权的设立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管理结构,也包括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这决定了交叉性与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性重要性地位并不冲突,想要保障股东权益必先将其落到实处。
(五)该知情权具体内容因公司性质情况各异,不能一概而论。基于市场经济竞争中各个公司对于商业机密的保护需要,股东所享有的获知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不能等同于有权查询与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哪怕是为了保护股东正当权益也不能对其做过分扩大化解读。
二、 中小股东知情权现状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不明
《公司法》条款中缺乏明确的指导性规定,只指出股东在特定条件下有权查阅会计账簿。相关争议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各省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的争议核心点上众说纷纭。因此一些大股东利用漏洞,借口查阅目的不正当,“有理由”地拒绝中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中小股东只能以司法救济为唯一的解决方案。但司法途径不仅经济成本过高,且费时费力,因而大多数中小股东多半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维权目的也就无法达到。
从另一方面来说,会计凭证在财务上具有特殊地位,它是用以登记会计账簿了解公司原始财务信息的第一手资料,是投资人了解公司过去经营年度内运营及财务状况的最可靠来源。基于利益平衡和保证信息真实的考虑,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需要基于不同公司的业务状况及性质进行商榷。
(二)信息不对称性
广大中小投资者在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体系下,由于其缺乏全面系统的专业金融投资知识,投资风险意识淡薄,市场风险的抵御能力薄弱,处于明显不利地位。这种弱势地位无疑使得中小投资者相对大股东以及财力雄厚的投资机构强大的资本运作下处于被动的状态,不利于中小股东获悉关乎自身利益的公司信息。
另外,由于股权结构的高度分散,相比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中小投资者对于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很难得到充分、及时与准确的了解,对于其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的效率与积极性有着极大的不利影响。进一步而言,缺乏有效监督,相关信息的知情人很容易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以利自身。
(三)事后救济途径单一
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中小股东只有经由诉讼维权的唯一途径,然而这一途径往往被人忽略。诉讼不仅消耗人力、物力和财力。加之绝大多数中小股东是以本职工作为主,投资收益为辅,因而会为实现本就不受重视的知情权而去投入过多精力参与诉讼的中小股东寥寥无几。再加之相关规定的缺失,公司或者个人侵犯股东知情权之后,并未阐述该股东应该如何要求公司配合实现权利,公司或个人除了会被要求依法公开信息之外并无其他切实惩罚性后果。违法成本过低容易使得法律缺失威慑力。久而久之,容易造成相关股东权利保护的条文的虚设。为了确保相关实体法的贯彻落实,寻求救济权受损的其他解决办法,必须抓紧建立健全对应司法救济程序。
三、 相关保护机制完善
(一)扩充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且有权复制除会计账簿之外的其他材料。但在作出上诉规定的同时还指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查阅权不包括查阅会计账簿及上诉其他文件的复制权。这一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发展为“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条进一步保护了在一定限度内原告股东的知情权,使原告股东出于保障诉讼权行使的目的,能够正确行使知情权收集相关证据,从根本上改善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 (二)完善主体资格审查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结合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的相关规定,学界众口纷纭的关于在股东行使权利时是否有必要考虑其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问题有了定论,即大投资人和小股东在股东知情权面前是平等的,二者都有权依法在不伤及他人和公司利益的基础上请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还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资本市场上通常依照多数决定的基本原则,控股股东将自身意志与公司意志混为一谈,中小股东知情权与话语权将被过分削弱。此条防止了控股大股东滥用权力,进一步提高了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实施可能性。
(三)中小股东证明责任的适度倾斜考量
在实际市场交易纠纷中,不难看出中小股东往往受到来自公司实际管理层和大股东两方的共同侵害。我国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往往由大股东授意,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因为大股东在股份持有比例上占优,“多数票”具有传统优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合法地强制支配中小股东的意愿,而无视个人意志,这使得公司内部股东地位得不到平衡。当中小股东想要行使知情权时,公司管理层会无理拒绝向其提供或隐瞒相关必要信息和资料。以切实保护中小投资人利益为出发点,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对中小股东的证明责任应做适度的倾斜考量。中小股东举证责任相比当下应该适当放宽,避免成为阻碍股东行使权力的障碍。同时,公司方面的举证责任应相对加重,只有当公司的证据根据一般人判断标准能够充分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时,才能限制股�|查阅权的行使。
四、 总结
纵观我国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许多公司通过上市的方式吸收社会资金,社会公众投资者所代表的利益极其广泛,广大中小投资者作为社会公众投资的代表,他们的利益保护无可争辩地代表着公共利益的指向。然而在实务工作中,上市公司的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始终难以保证,大股东和诸多中小股东出现矛盾时,董事会惯于倚仗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无视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不特定多数中小投资者所共享的知情权其实质为保障公共利益,中小投资者知情权益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亦是公共利益的实现。这要求我们重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地位,规制相关权利施行,保证公平公正的社会经济环境。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J].法学杂志,2017,12.
[2]姜保忠.民事诉讼法视野下股东诉讼案件类型化研究――以《公司法解释(四)》为中心[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0.
[3]石少侠.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J].当代法学,2017,11.
作者简介:
程瑛,女,江西景德镇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理学。
责编:荣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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