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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审计新规出炉(4)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14 10:20:17

 第四章 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军队单位的下列经济活动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制度、规划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军费总预算、总决算,以及团级以上单位经费预算和决算;

(三)装备科研、订购、维修、调拨分配、使用管理、退役报废等;

(四)军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项目审批、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施工管理、竣工结(决)算等;

(五)房地产的申请划拨、调配、利用、处置等;

(六)物资采购、储备、供应、使用、管理、处置等;

(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形成、管理和处置;

(八)政府专项经费、军人保险基金、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九)预算外经费的收入、分配、支出和缴存;

(十)资金的收付、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决策、经济管理、法规执行、事业建设、廉洁自律等方面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期审计、离任审计,必要时组织交接审计。

领导干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点审计对象:

(一)任现职一年以上,掌管经费物资较多、具有保障资源分配权与调节权、负责大项工程建设与大宗物资采购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二)列为后备干部的领导干部;

(三)离任一年以内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四)一年内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或者任职最高年限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五)群众反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三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作战、演习演练、抢险救灾、反恐维稳、阅兵庆典等重大任务的资源筹措、供应保障、责任支付、经费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军队事业单位、保障性企业的财务收支、成本效益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以及军队审价机构、财务评估机构等的价格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军队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工程、物资、服务等采购项目实施价格审计。军队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报送对其有监督权的军队审计机构备案,军队审计机构可以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军队人才培养、军队保障、国防动员等方面军民融合发展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军地双方的经济活动,可以会同国家审计机关开展联合审计。

第三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以及中央军委交办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责编: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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