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47号(一九九0年一月十九日发布实施)
外国常驻记者,是指依照本条例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中国六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由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并有一名或者一名以上人员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障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一)该新闻机构基本情况;
(三)派遣记者的职业记者证明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名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履行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申请书中注明该记者所兼任的记者身份。
第六条 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该记者应当在抵达中国后七天内,持该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委任书和本人护照,到新闻司办理注册手续,领取《外国记者证》。
(一)该新闻机构基本情况;
(三)该新闻机构本国注册证书副本。
第八条 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抵达中国后七天内,持外国新闻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书和本人及其他人员的护照到新闻司办理注册手续,领取《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驻北京以外地区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其负责人应当在抵达中国后七天内,到?新闻司委托的机关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九条 外国常驻记者离开中国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其派遣机构要求派遣代任记者的,应当由该机构总部负责人事先向新闻司委托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代任记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别、履历和职业记者的证明文件。代任记者经批准并办理证件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每满一年到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办理一次《外国记者证》送验、延期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办理送验、延期手续的,自行丧失外国常驻记者资格。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更换负责人、增减人员或者作其他重大变更,应当向新闻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记者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外交部长来中国访问,应当由该国外交部事先统一向中国外交部申请并经批准。第十二条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记者团组到中国采访报道,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中国国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关办理签证。应中国国内单位邀请的外国短期采访记者、记者团组,应当持邀请函电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关办理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在中国境内的采访活动由接待单位负责安排、提供协助。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采访时间的,须经接待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延长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注册的业务范围或者商定的采访计划内进行业务活动。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新闻职业道德,不得歪曲事实、制造谣言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采访报道。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不得进行与其身份和性质不符或者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统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主要领导人,应当通过新闻司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并经同意。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通过当地外事服务单位可以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聘用本国或者第三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须经新闻司同意。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无线电收发信机和安装卫星通信设备;在中国境内使用对讲机及类似通信设备,须向中国政府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其他外国人和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业务活动,违者由中国公安机关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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