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警用头盔和警用防弹衣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公安民警个人防护能力,减少人身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仅适用于对公安警用头盔和警用防弹衣的管理。
第四条 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的生产应当依据其产品的技术标准:
GA 294?D2001 《警用防暴头盔》
GA 296?D2001 《警用勤务头盔》
第五条 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营业执照和合法经营手续,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和生产条件。
第七条 企业首次生产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应当进行产品型式检验,抽样基数为30顶(件),每种抽取3顶(件)。型式检验由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授权公安部警用械具、警服产品质检中心具体实施,并出具检验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责的部门和装备部门协助进行首次抽样、封样。
对型式检验合格的企业,由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实施生产登记。
第九条 公安部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责的主管部门根据装备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负责组织对已取得生产登记企业生产的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进行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予以公布。对于抽查不合格的企业,由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取消其生产登记资格。
第十一条 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负责公布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生产企业的登记名录,各地公安装备部门应当从此名录的企业采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注:以上执法须知仅供参考,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标准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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