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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来源:[db:来源]发布时间:2015-08-21 19:00: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七条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二)营业执照副本;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注:以上执法须知仅供参考,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标准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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