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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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前述的几种观点,王洪青同志对前两种观点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认为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既不是监护关系也不是委托和合同关系,而是准监护,在准监护关系的情况下,学校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校学生的监护权是不能随便转移的,监护权是基于人身关系而形成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它在一般条件下,既是一种权利,同时又是一种义务。只有在出现一定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监护权从特定监护人转移到另外的监护人。这些事实包括监护人死亡、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等。而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的责任,对于学生在学校中发生的损害或伤害,无论是被损害还是损害他人,学校只能是在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有部分过错,承担部分责任;无过错,特殊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责任,非特殊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60条的精神,从总体上说是学校对于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损害在有过错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那么何谓"适当"?"适当",应当理解为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合理的公平的责任,不公平不合理则不适当。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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