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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的意义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19 22:26:20

  一、树立正确的办学方向

  在一段时间内,学校和家长对学生和学校的关系都没有恰当地正确地认识,也没有正确处理好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地方在审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中相对扩大了学校的责任,因而造成了一些不良倾向,值得认真解决。

  (1)学生家长要支持学校开展积极的健康的各种活动。学生家长应该正确认识学校就是育人的地方,不但要教育学生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有广博的文化、学识,而且还要有健全、健康的心理、生理、身体素质。这就离不开必要的体育锻炼,体育活动,甚至必要的户外活动、野外活动,让学生去经风雨见世面,有的学校对此叫做"淬砺"教育。古人曰:"凡成大事者,必先苦其心志,劳其体肤,行弗其所为"。一代伟人毛泽东之所以能在七十三岁高龄畅游长江,就是因为在年青时十分注意锻炼身体,常常在深夜冒雨登山。这也正如人们常说的:"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对于我们国家和日本联合组织的二次少年儿童夏令营的情况,记者曾惊呼我们中国儿童的自治能力、应变能力和体力都太差。因此,我们应该从中汲取教训,让子女经风雨见世面,即使磕磕碰碰也没有什么了不起。大家知道,那些足球运动员几乎没有不断过胳膊折过腿的。通过体育锻炼和各种活动锤炼出一个坚持的意志,对于我们国家的事业和自己的一生是十分重要的。

  (2)学校应该权利正确的接班人的标准,使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健康发展,既要注意安全,又要积极地开展种种体育活动及户外活动。当然,马马虎虎,玩忽职守无论如何是不允许的。

  二、正确认识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增强学生和家长的风险意识,增强学校的责任感,尽量避免和减少学生人身损害。同时也必须使学生和家长能够承担必需的风险。

  学生和学校是什么,人们有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学校和家长的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在校发生了人身损害,就应该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学生的父母,如果是在家发生一切人身伤害,无论是伤害了自己还是伤害了他人,都应该由其父母承担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父母应该并且可能对其进行教育和管理;但如果是在学校,因为父母不在身边,不可能直接对其进行管教,因而发生了伤害就应由学校负责。这种观点的基点是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2)认为学校和家长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和委托关系,学生家长交了学费,学校就应该对学生的一切,特别是人身安全负责,无论是学生伤害了别人或者受到伤害,都是学校没有很好的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属于学校未能恰当地履行合同和尽到受委托的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认为学校就是教育部门,任务就是组织教学,传授知识,当然也要对学生进行组织管理和纪律教育,学校只要进行了这些方面的组织和教育,学生个人不慎或与其他学生之间发生损害或伤害只能由学生本人或其他学生的家长负责。学校只是收少量的学杂费,并非劳务报酬,不能也不该由学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认为最高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中规定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学校有过错的就要适当承担责任。那么,只要学生发生了伤害,就应该让学校承担责任。因为,这个过错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即使是自杀,还是你教育不够,注意不够的问题呢!因此,只要出现和发生了伤害和损害,就要让学校承担责任。

  (5)认为学校不是托儿所、幼儿园,不可能整天都背着抱着,也不可能不眨眼睛地盯着,只要不是学校故意使学生发生的伤害或损害,就不能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从某一个方面都能说出一些道理,但往往是从自己的角度和自己的理解去考虑。认为学校是监护人和与学校是合同关系的观点认为学生到学校后学校就成了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是认为学校和家长之间成立了某种合同或委托关系,一旦发生损害,学校就要承担监护或者违反合同的责任,这无疑是扩大了学校的责任范围和程度。而认为学生在校发生一切损害又都与学校无关的观点也是不负责任的。未成年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自己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害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他人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在幼儿园、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该意见的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病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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