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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学校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如其过错行为侵害学生人身时,自然应当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如在校园内人身受到损害,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学校过错大小的时候需要注意一下五个问题。
1、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度可作为确定学校过错的大小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因学校是公益事业法人单位,其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学校应当提供足以保证学生安全的教育设施,如学生的人身损害是基于学校设施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校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如学校违反有关教育法规对学生进行体罚,则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中,教职工在行使职务时对学生造成损害的,应由学校作为赔偿主体,不应直接确定教职工个人的责任。
2、学校的注意义务应以普通人的注意程度为标准,并视学生年龄的大小而予以综合考虑
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轻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过错。例如,对突发事件,学校以普通人的注意不能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这种注意义务也会因学生的年龄、心智等程度的不同而做相应的调整,如同样的校园设施存在不安全的隐患,年龄小的学生可能不可避免的受到伤害,而较大的学生则可能完全避免受到伤害。因此,学生的年龄和智力是确定学校过错的一大因素,学生年龄阶段的不同,学校相应的安全保护职责、注意义务皆应有所不同,其承担的责任也相应不同。
3、校园外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
第三人侵权,其侵权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学校的补充责任。在这里,应充分考虑学校对于过错构成与其本身行使管理、保护的职责的能力相适合,既不能无限扩大也不能无限缩小。
4、注意价值平衡,确保当事人利益
由于教育资源分配、学校能力大小、城乡教育水平上仍存在较大差距,学生受害的同样事件在不同的学校有的可能会避免,有的可能不会避免。根据实际情况,注重平衡学生与学校的利益,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可以适当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5、学校过错,应以其能够实际控制为前提
假设学校对某项损害能够注意到,但并不能进行实际控制,此时若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加大了其责任。故学校的赔偿责任,应以其损害能够实际控制为基础,对不可实际控制的侵害,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学校附近的化工厂排放的废气超标,造成学生受到伤害,此时学校以普通人的标准亦能注意到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履行相应的通知、催促义务的前提下,学校因对该损害不能实际控制,主观上无过错,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学校师资力量等对学校的实际控制能力也有相当影响,对此也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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