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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这样一个错误百出、矛盾重重、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置朱某某二次手术后有明显改观、具备相应的生活自理能力的事实于不顾,置上诉人合理的理由于不顾,竟然予以采信,甚至为判决而凭空编造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这样一个非科学、非专业的名词。这里的部分护理依赖到底是一级还是二级还是三级护理依赖?朱某某对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中的哪部分属于不能自理?我们不得而知。偏瘫及肌力是否已经不可逆转的不能得以恢复或改观,进而需要终生护理?我们同样不得而知。反观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所作出鉴定结论,结合其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其根据朱某某在二次手术后"生活自理范围的五项内容",认定不存在护理依赖是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一审法院理应采信。
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以及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完全可以进行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
五、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为一年不当。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并没有出具相关朱某某在一次或二次手术后需要加强或补充营养证明。作为鉴定机构的 "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均不属于医疗机构,这在一审庭审中得以证实。其作出的补充营养及需要补充营养期限鉴定结论,显然的无权作出的,缺乏科学性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脑损伤导致肢体偏瘫,一年内恢复的可能性较大。一年后,如不能恢复,其恢复的可能性就较小了。"在这里看不出被上诉人朱某某是否需要营养?以及补充营养后对朱某某的恢复有无帮助?补充营养与恢复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
一审法院理应参照作为医疗机构的"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对朱某某是否需要营养的意见,不应参照非医疗机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也不应而主观臆断的编造或凭空想象需要营养的理由,进而作出判决。
六、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赔偿标准不当、计算公式有误。
1、适用赔偿标准不当。
我国法律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目前我国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收入差别是不争的事实,这种状况在短期内难有较大的改变。本案中应以被上诉人农村户口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体现了我国现实存在的城乡差别。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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