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特色双名师解密新课程高频考点,送国家电网教材讲义,助力一次通关
配套通关班送国网在线题库一套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的期限、残疾后是否需要护理均以"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为标准,定残后护理级别以"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标准,以"残疾辅助器具"为辅助标准。
《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3.1.1.1条:"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大、小便;C)翻身;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第3.1.1.2条:"护理依赖是指因伤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a)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a、b二项加上c、d、e三项之一需要护理者;c)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生活自理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均以"生活自理范围的五项内容"为标准。
对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朱某某二次手术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所需要的期限应以其"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以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作为标准,进而紧紧围绕"生活自理范围的五项内容"而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二次鉴定之间已有八月多,肌力仍为四级,无法完成精密活动,未见明显改观,偏瘫恢复的可能较小,期限无法确定",进而采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认定存在终生部分护理依赖。从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认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所需护理期限时,没有以"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以及定残后的 "护理依赖程度"作为标准,没有以"生活自理范围的五项内容"作为基础。肌力是否明显改观、偏瘫恢复的可能性与生活自理能力是不同的概念,不能说肌力没有明显改观,偏瘫恢复的可能小就等同于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无法完成精密活动,也不能成为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理由。况且第二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已明确指出肌力从Ⅳ至Ⅳ+已有明显的改观,且说明偏瘫得以恢复也是有极大可能的。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盲目采信了"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
而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A、该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朱某某在诉前单方面自行委托的,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不高。B、鉴定所与朱某某就诊治疗机构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系江苏大学下属的两个分支机构,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和利害关系,该鉴定所根据医院的病历、病史资料等在所作出的鉴定时,无法保持客观、公正,对此,该鉴定机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动申请回避。C、该鉴定所是在朱某某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评定时机不恰当,违反了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作出的原则。该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日期是2006年5月31日,也就是该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所说的对被鉴定者进行检查的时间,而此时朱某某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而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史摘要第4条却记载有朱某某二次手术(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 6月21日)出院记录,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是极其荒唐可笑的。另外,鉴定所在鉴定时依据的照片以及骨缺损图是朱某某二次手术前所拍摄的。这些都说明鉴定所是对朱某某二次手术前的伤残等所做出的鉴定。在一审庭审中,该鉴定所出庭作证人员在对方代理人的一再提示下,又说在2006年6月10日再次对朱某某进行了检查,殊不知,当时朱霞还在住院期间,二次手术还未结束。另外,还说明是否进行二次脑修补手术,只是为了美观,对是否有助于偏瘫的恢复、肌力的改观无任何帮助,这显然是极其荒唐的。
责编:张雪晨
上一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上诉状(三)
下一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上诉状(五)
课程专业名称 |
讲师 |
课时 |
查看课程 |
---|
课程专业名称 |
讲师 |
课时 |
查看课程 |
---|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