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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计算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时,应当综合朱某某的户籍性质、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事故发生前后获取报酬的能力等因素考虑。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朱某某户籍为农民、住所或者常年居住地、以及主要消费地都处在农村的丁岗镇张郎墩,其生活支出及日常费用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差别很大。被上诉人朱某某并没有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依靠在城镇工作从而获得稳定收入的经历,其在事故发生前虽有一定的收入(一审判决书认定 700元/月,合8400元/月),但其收入水平明显低于一般城镇居民(20957元/年),且考虑到朱某某现已年满52周岁,即使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将来从社会上获取报酬的能力必将有限,并不存在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仍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置被上诉人朱某某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前后获取报酬的能力、生活消费地的实际情况于不顾,仅凭"原告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原告家中无农田,其本人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就采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是没有真正理解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区分城镇、农村的立法意图,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外,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这一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孤证,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家中无农田,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据审核认定的原则,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即便如此,无田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间也不能简单的划等号,两者之间无必然的联系。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对赔偿标准有关问题作答:"赔偿与损失相一致。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 以上可见: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角度,其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进一步指明残疾赔偿金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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