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三节 票据法律制度
四、支票
(一)支票概述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的种类。
(1)现金支票。支票正面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支票正面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二)支票的出票
1.支票出票的概念。
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出票。其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开立账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2)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3)预留印鉴。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支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字样,这是支票文句的记载事项。
(2)相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付款地。
3.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3)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4.出票的效力:应该承担的责任:
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
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若有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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