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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轻工业部法规制定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轻工业法规是全国人大、国务院及轻工业部为领导和管理轻工业各项行政工作,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外事等种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轻工业部起草和制定的有关轻工业的法规包括:
(一)法律草案,由国务院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颁布;
(二)行政法规草案,报国务院审议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轻工业部发布;
(三)行政规章,由我部单独或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轻工业部起草和制定的法规名称分为:
(一)法律草案,称“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行政规章,称“规定”、“办法”。
对轻工业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行政工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轻工业某一项工作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为解释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所制定的更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从轻工业经济建设的实际发出,为轻工业改革、开放和全面振兴服务;
(三)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六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全面振兴轻工业的各项基本任务,参照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轻工业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先由部各有关单位分别提出有关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由政策法规司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审定,并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第八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应包括项目名称、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完成时间、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 五年规划原则上应在前一个五年规划期满前六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的五年开始后六个月内下达;年度计划原则上应在该计划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下达。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的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或委托我部有关单位分别负责起草,承担项目的单位应确定项目负责人,并成立起草小组进行工作。凡我部承担的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项目及我部单独承担或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联合承担的重要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成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法规起草小组应由领导干部负责,并吸收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参加。
法规内容凡与外部有关部门的业务及管理有密切关系的,要主动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草拟法规应按下列主要程序进行:
(一)拟定起草大纲,提出起草工作报告;
(二)调查研究,搜集资料,草拟法规草案;
(三)印发法规草案,征求议事会及有关单位意见;
(四)召开讨论会或专家咨询论证会,修改确定送审稿。
第十三条 法规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根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或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法规必须使用标准语言,不得使用方言,不得比喻、夸张、形容和修饰。对于重要的专用词汇,应有明确的定义和说明。
第十五条 法规的修改,按法规的起草程序进行,并按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和发布。
第十六条 凡需“暂行”或“试行”的法规,要明确规定暂行或试行的期限,并有计划地对暂行或试行法规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对旧法规进行修改后,应在新法规中明确宣布废止旧法规或旧法规中失效的部分。
第十八条 拟定的法规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政策法规司。
有关轻工业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行政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向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提出审查报告,由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九条 送审法规草案,应将制定该法规的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附送。法规草案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还应附送实施细则草案。
第二十条 报送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委会议或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对草案中与有关部委经反复协商未取得一致的意见,要一并上报。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轻工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轻工业部令发布。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行政规章,少数特别重要的由部长签署轻工业部令发布,一般以轻工业部文件发布。
我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我部部长与有关部委主要领导人联合签署发布令或文件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发布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部令,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内容包括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除不宜公开的以外,一律公开发布。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司审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在发布的同时将行政规章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25份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实施细则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施行日期应当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按年度组织对轻工业法规的清理和汇编。对于失效和废止的法规,要按原发布程序宣布。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其他各部委送我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政策法规司应及时分送各有关单位,其中特别重要的应同时报部长。各有关单位应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按期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汇总整理后报出,其中特别重要的经部长签署后报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7日轻工业部发布的《轻工业部制定法规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责编:杨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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