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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防科学技术及武器装备的发展,加强对国防科学技术预先研究(以下简称预研0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明确预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和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国防科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接受国防科技预研经费拨款或资助的先期技术开发类及大部分应用研究类项目(含课题、专题,下同)。
第三条 国防科技预研实行指令性计划下的合同制。国防科技预研的中长期计划或按计划程序批准的项目是签订合同的依据,年度计划要保障合同的执行。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国防科技发展的全局,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是当事人共同的义务。
第五条 针对预研项目的特点,合同采用以下两种类型:
(一)成本补偿合同:对于标的明确,技术指标合理,技术方案可行,但是,技术风险较大或合同经费一时难以确定的研究项目,可采用成本补偿合同;
(二)固定价格合同:对于标的明确,技术指标合同,技术方案可行,合同经费成本清楚,配套措施基本落实的研究项目,可采用固定价格合同。
第六条 成本补偿合同的成本核算办法:先由乙方按国防科研试制费使用的有关规定提出成本预算明细,经甲方审核,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预算成本。任务完成后,由乙方报出实际成本,经甲方组织评议,确认实际成本。
成本补偿合同执行中的盈亏比例按甲方分担60~80%,乙方分担40~20%确定。甲方所得节余经费上缴指定甲方的行政部门(指国防科工委或主管部门,下同),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使用;甲方分担的超支经费,由指定甲方的行政部门增拨。乙方所得节余经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分配;乙方分担的超支经费,由乙方自行解决。
此类合同不计不可预见费。
第七条 固定价格合同成本按本章第六条确定预算成本的办法一次核定,经费包干使用,节余留用,超支不补。
不可预见费由双方在合同成本的5%以内商定并计入合同价款。
第八条 对于经费能够保障的研究项目,可以按任务签订长期合同;对于经费不能完全保障的研究项目,可先按任务签订意向书,然后,根据逐年科研经费情况,再签订年度合同或阶段合同。
第九条 合同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当事人订立。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委托人应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业务、委托权限、期间和其他有关事项。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条 国防科技预研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是: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类型;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主要技术指标(目标);
(四)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五)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及期限;
(六)保障条件;
(七)提供成果形式,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八)验收标准和方法;
(九)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十)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十一)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十二)仲裁条款;
(十三)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经其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招标。国防科技预研项目一般采用邀请标方式,不向全社会公开招标。有关招标事项可参照《武器装备研制项目招标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预研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对于需要主管部门提供保障条件的项目和双方约定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合同需经其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了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先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再由主管部门处理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任何一方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经批准可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不再赔偿损失。但是,合同特别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则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赔偿金应相当于损失一方支出的增加。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影响国防科技预研计划的执行;
(二)当事人一方由于撤销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三)由于不可抗拒或由于当事人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第十六条 对于少数科技水平高、难度大、不可预见因素多的研究项目,乙方虽然作了最大努力,仍未完成合同,经甲方邀请专家鉴定,并经指定甲方的行政部门批准,可解除合同,不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并报其行政部门批准。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合同的权利。
第十九条 甲方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多专业的技术力量,能够进行课题分解,对科研成果具有组织验收的能力;
(二)了解本行业能够承担研制任务诸单位的实力;
(三)便于科研成果推广应用。
行政部门可指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经济管理实体(受行政部门委托,负责预研项目组织实施的单位)或具有法人资格的适宜单位为甲方。
第二十条 甲方的主要权利是:
(一)同具有法人资格的研究单位签定合同;
(二)获得乙方提供的科研成果和技术资料;
(三)督促、检查乙方科研任务进展和科研经费使用情况;
(四)按合同约定应得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甲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签订合同并管理合同;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科研经费;
(三)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保障条件,并做好相应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对乙方提供的科研成果和技术资料予以保密;
(五)履行合同登记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通过签订合同节省下来的科研经费上缴指定合同甲方的行政部门,主要用于:
(一)调剂国防科技预研计划经费的不足;
(二)经行政部门核定的甲方的合同管理费;
(三)支持合同甲方开展加强合同管理方面的软科学研究;
(四)奖励在管理合同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工矿企业均可成为合同的乙方。乙方的主要权利是:
(一)按合同约定的成果权益;
(二)按合同约定取得科研经费;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违约金或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乙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合同约定制定并实施研究计划;
(二)合理、有效地使用科研经费。对于成本补偿合同,若超支使用科研经费,需经甲方同意;
(三)完成任务后,按合同约定主动向甲方提供科研成果和技术资料;
(四)执行合同报告制度;
(五)按项目建立成本核算科目,以备审查和年终决算。
第二十五条 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效时,可申请其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动执行。若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列入国防科技预研经费支出。
第二十八条 行政部门应对合同加强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主要任务是:
(一)指定合同甲方,并核定其管理费,监督签订合同,批准主要合同,向甲方拨付科研经费和合同管理费,调解合同双方发生的纠纷;
(二)妥善安排需主管部门提供的保障条件;
(三)督促、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和预研经费使用情况;
(四)表彰、奖励在合同管理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国防科技预研合同实行登记制度。合同从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由合同甲方向委托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中行业重点项目由甲方向其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防科工委负责合同登记的部门;跨行业综合技术项目合同,甲方可直接向国防科工委合同登记部门登记,同时,分别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编号;
(二)合同项目名称;
(三)合同类型;
(四)重要技术指标;
(五)合同经费;
(六)完成时间;
(七)提交成果形式;
(八)甲方和乙方法定代表人的通信地址、电话、姓名。
第三十条 国防科技预研合同执行情况实行定期的报告制度。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乙方每半年向甲方书面报告1次合同执行情况,甲方迟后2个月分别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书面报告1次合同执行情况。
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编号和项目名称;
(二)经费使用情况;
(三)工作进展情况;
(四)主要问题。
第三十一条 凡不能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登记和报告的,对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办法处理;对合同甲方酌情扣减合同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合同完成后,甲方组织验收。成果鉴定按《国防科学技术预先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安排的国防科技一般预研项目和未实行基金制的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少部分应用研究类项目,可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于国防科工委。
责编:杨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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