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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与种类
政权组织形式是指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组织国家机关以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形式,是形成和表现国家意志的方式。由于各国具体历史条件的差异,不同的国家,其政权组织形式也各不相同,但大致可分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在资本主义国家,其政权组织形式又可分为二元君主立宪制、议会君主立宪制、总统制、议会共和制、委员会制和半总统半议会制等。二元君主立宪制是一种以君主为核心,由君主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政权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是,虽然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力量非常弱小,君主仍然掌握着极大的权力。例如,议会中的部分议员由君主任命,议会制定的法律须经君主同意才能生效,内阁只是君主的咨询机构并对君主负责等等。在现代国家中,只有约旦、沙特阿拉伯等极少数国家实行这类政权组织形式。议会君主立宪制的主要特征则在于,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严格限制,以至于君主行使的只是一些形式上的或者礼仪性的职权,君主对议会、内阁、法院都没有实际控制能力。现代国家中的英国、西班牙、荷兰、比利时和日本等国家建立的就是这类政权组织形式。总统制的主要特征是国家设有总统,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总统由选民选举产生,不对议会负责,议会不能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统辞职,总统也无权解散议会。美国是典型的总统制国家。议会共和制的主要特征在于:议员由选民选举产生,政府由获得议会下院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构成多数席位的几个政党联合组成;议会与政府相互渗透,政府成员一般由议员兼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政府辞职,政府也可以解散议会。意大利是典型的议会共和制国家。委员会制的主要特征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为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众议院选举产生,总统(行政首长)由委员会成员轮流担任,任期一年,不得连任;众议院不能对委员会提出不信任案,委员会也无权解散议会。瑞士是典型的委员会制国家。半总统半议会制的主要特征在于:总统是国家元首,拥有任免总理、主持内阁会议、颁布法律、统帅武装部队等大权;总理是政府首脑,对议会就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政府的总政策承担责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或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和总政策,迫使总理向总统提出政府辞职。1958年后的法国是典型的半总统半议会制国家。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都是人民代表制。这种单一化的政权组织形式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决定的。人民代表制的主要特征在于,由选民选举代表组成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机关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机关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然而,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传统、现实状况、民族因素等方面的差异,却决定了人民代表制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并不相同。比如在名称上,有的称苏维埃,有的称议会,有的称人民代表会议,有的称人民代表大会;在组织结构上,有的采一院制,有的采两院制;在常设机构的职权上,有的没有立法权,有的可以行使部分立法权;在国家元首制度上,有的采个人元首制,有的采集体元首制等等。这些差异都只是形式上的、局部的差异,其根本宗旨都在于切实保证广大劳动人民真正享有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权利。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拥有国家权力的我国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制度。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那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反映了人民同国家的关系,体现了主权在民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依法选举产生,才能表明代表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正是由人民按照宪法和选举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选举产生的。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与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根本区别,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得以建立和运行的逻辑起点,因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念中最重要的环节。
2、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尽管权力属于人民是我国国家政权的本质,但地域的广阔、人口的众多则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不可能直接地经常地行使那些属于自己的权力,而只能实行间接民主的人民代表制。因此,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样,由选民通过民主选举程序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3、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虽然在理论上,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是全权性的国家机关,但国家职能的全部实现却还有赖人民代表大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因而,我国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主要通过两大途径来实现:一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这些职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些国家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由此可见,无论在国家机构的建立还是运行过程中,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也正是因为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才真正全面地保证了国家机构始终以实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为宗旨,始终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目标。
4、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选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否则,人民代表大会就可能脱离人民,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变性质。因此,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处于最为关键的环节。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城乡人民享有基层社会生活方面的自治权利等。因此,在我国,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形式多种多样,不仅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且包括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加广泛的多种形式。但在这诸种民主形式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最基本的。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1、社会主义民主就其本质来说是人民当家作主,这种民主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实现这种民主的形式。
第一,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代表组成,而人民代表又是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虽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有选民直接选举和选举单位间接选举的差别,但所有的人大代表都是根据人民的意志选举出来的,都是人民派遣到权力机关的光荣使者。
第二,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的一切重大事务享有最高决定权:它有权制定宪法、法律;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有权选举和决定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并且监督这些机关的工作,使之遵循人民的意志。总之,凡属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职权,它都有权行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本地区的重大事务,有权组织本地区的其他国家机关并监督它们的工作。由此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代表人民全权地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第三,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责任来说,它要向人民负责,要受人民的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在整个任期之内和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始终要同选民和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综上所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是我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形式。
2、在各种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在所有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中,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外,其他一切形式都存在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实现民主的主体方面,或者在实现民主的范围和效能方面。就享受民主的主体来说,其他民主形式通常总以某一部分人为限。如国有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参加者就只限于本企业的职工。就享受民主的范围来说,其他民主形式通常局限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如企业职工参加企业的管理或者享受宪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它的范围主要是经济生活方面。就享受民主的效能来说,其他民主形式也有一定限度。如根据宪法规定,公民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这些意见和建议能否被接受和采纳,尚需受制于具体情况。这就是说,其他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在主体、范围和效能等方面都要受到法律和事实的限制。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无限制地、全面地、全权地保障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力。因此,与其他民主形式相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不仅如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既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全面地表现了我国的阶级本质,是我国国家机构得以建立、健全和国家政治生活得以全面开展的基础,是其他政治制度的核心,而且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那么毫无疑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第二节 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作为近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资产阶级学者提出天赋人权学说、人民主权学说在资产阶级政治实践中的产物,也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等级授职制的结果。近代选举制度有三个特点:一是被选举者往往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或议员;二是形式上采用普选制;三是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作指导。因此,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随着代议政体的出现,选举制度作为合理分配与组织国家权力有效而民主的形式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在现代社会中,选举制度已成为调整国家权力活动的基本途径。在我国,选举制度主要指的是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制度。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一是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18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除此以外,公民不因诸如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教育程度等任何外在因素的差别,而使享有选举权的资格受到限制或剥夺。而且,根据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均准予其行使选举权。还应该说明的是,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不列入选民名单,并不意味着剥夺其选举权。我国选举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这是因为精神病患者无选举行为能力,将其列入选民名单没有实际意义。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的要求主要表现在:(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有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一般表现为只有一个投票权;(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4)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者地位的选民进行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也是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
我国宪法、选举法对选举及有关问题的规定,体现了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要求。首先,我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次,选举法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选举中平等地拥有一个投票权,否定了有的国家采用的复数投票制。再次,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合议制,采取民主集中制原则,代表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而反映了选举代表的选民的平等地位,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最后,我国选举法还规定了一系列保护选举中弱者实现选举权的特殊保护措施。选举中的弱者系指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同其他选民一样正常地、平等地行使选举权的选民,如果不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他们就不能像其他选民一样行使选举权。例如,残疾人、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等,在选举中都应有特别保护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讲,少数民族由于人口较少,在选举中也可能处于不利的位置,也应享受特殊措施的保护。我国选举法在这些方面均有规定。例如,选举法第6条对妇女、归侨以及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选举作了专门规定。选举法第4章对各少数民族的选举也作了专门规定。
从理想的角度来说,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应该包括上述所谓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应该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然而,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则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应绝对化。比如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却不相同,即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人口中的绝大多数在农村,因而在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的情况下,如果只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就会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代表的比例过大,而使工人和其他阶层、职业没有足够的代表。因此,这种差别和事实上的不平等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的现实,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而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差别的日益缩小,城乡相同人口比例选举具有一定的客观必要性。此外,我国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这也是为了保证我国各个少数民族在政治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真正成为我国各个民族平等、友好、团结的大家庭。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此可见,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所谓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毫无疑问,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为理想的一种选举方式。它不仅有利于选民直接根据自己的意愿,挑选自己所信任的人进入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他们管理国家,从而有利于选民直接向代表反映意见和要求,并监督代表的工作,而且也有利于代表联系选民,向选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有利于增强广大选民的主人翁意识和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还有利于激发代表作为人民公仆的责任感。因此,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和文化素质的提高,我国将会进一步扩大实行直接选举的范围。
(四)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无记名投票,相对于记名投票或公开投票(起立、欢呼、唱名、举手)更具有科学性,它包括:(1)秘密填写选票;(2)在选票上不标识选民身份;(3)投票时不显露选举意向等内容。现行选举法第36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就要求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须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者弃权而无须署名,选举人将选票填好后亲自将选票投入票箱。因此,秘密投票作为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民主选举提供了自由表示意愿的重要保障,使选民在不受外力的影响下,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挑选他所信赖的人进入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三、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尽管基本原则构成选举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但这些民主化的选举原则能否真正实现,却与选举程序关系极大。在一定意义上,选举程序甚至是落实选举原则的关键。根据我国选举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选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选举的组织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种: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委员会就是组织选举的组织。
选举委员会一般设立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多、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它们要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工作的指导。选举委员会可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中的具体事宜。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主持选举;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选民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代表的名额;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的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进代表的名单。选举工作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二)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在我国直接选举的地方,即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其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在划分选区过程中,必须遵循从具体情况出发、便于选民行使权利、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因此,现行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这样既有利于选民选出自己真正满意的代表,加强选民对代表的监督,也能使代表在任期内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进1名到3名代表划分,在每一选区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公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是否能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公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应是最后的决定。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是民主选举的基础环节,是能否充分发扬民主、选好人民代表的关键。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而且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具体说来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单位,代表候选人由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天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天以前公布。二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单位,则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调,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同时,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举。选举法还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也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投票选举
投票是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的最后环节。选举法规定,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可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投票,一律采用无记名的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选举投票结束后,要对选票进行统计和核对。对此,选举法规定: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同时,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五)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对代表的罢免既是行使选举权的重要方面,也是人民对代表进行监督最有力的措施。我国选举法以专章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的措施。选举法规定,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同时,选举法规定,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四、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我国选举法第8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样,一方面从物质条件上保障了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顺利地进行,另一方面则可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能够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经济实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不仅如此,我国对公民的选举权还有严格的法律保障。这一方面表现在我国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使我国选举制度得以法律化、条文化,因而不仅对选举权的剥夺、选民资格争议的申诉及破坏选举行为的诉讼与制裁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而且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以保证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上。我国选举法以专章规定,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是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是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是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第一种情况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这些规定,不仅从法律上保证了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也保证了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如果说政体或者说政权组织形式是从横向角度表现国家政权体系,那么国家结构形式则是从纵向角度表现国家政权体系。正因如此,国家结构形式对于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同样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由于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因而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不尽相同,概括说来,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类。
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者自治单位组成,这些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在国家纵向权力配置和国家机关间关系方面有如下特点:(1)从法律制度上看,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有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国家机关的设置及相互关系,均由该宪法予以规定。(2)从政权组织形式上看,除有个别特别地方外,中央和地方均采用相同的政府体制,即一般只有一套政府体制。(3)在权力配置上,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予,国家权力的重心在中央。(4)在国际关系中,只有一个国际法主体,其地方一般不能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参与国际关系。(5)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6)地方作为国家的行政区域单位,不具有独立性,没有从国家分离出去的权力。
联邦制是指国家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组成的国家结构形式。联邦制国家有下列特点:(1)除联邦宪法外,还有成员国或加盟国的宪法。(2)有多套政府体制。在联邦制国家,除联邦中央政府体制外,各成员国或加盟国都还具有自己特色的政府体制。在联邦制国家,一般不要求成员国或加盟国与联邦政府体制相一致。(3)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权力来源于成员国或加盟国的让与,一般由联邦宪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剩余权力属成员国或加盟国。(4)联邦制国家,公民有双重国籍,即公民既是联邦的公民,一般在国际法上使用联邦公民资格,又是成员国或加盟国的公民。(5)在国际关系中,有些联邦国家在法律上允许成员国或加盟国作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参与国际关系,如原苏联的一些加盟共和国便具有这种资格。(6)在有些联邦制国家,成员国或加盟国在法律上拥有脱离联邦的效力。
(二)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
特定国家究竟采取何种结构形式取决于很多因素,但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则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其他因素的影响作用都须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认可而得以发挥出来。然而,统治阶级在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时候,又必须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作用。而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则是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其他因素中最主要的两种。历史因素是指一个国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传统。它既包括统治阶级在国家结构形式方面代代相沿的统治经验;也包括国民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就国家结构形式问题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心理定式。民族因素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民族构成、分布状况、民族关系、民族经济的发展等要素。如果统治阶级选择的国家结构形式不利于民族问题的解决,那么势必会影响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因此,在国家结构形式问题上,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寓于历史,民族等多种因素之中。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我国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一规定表明,单一制是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具体表现在:第一,在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二,在国家机构方面,只有一套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第三,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无论是普通的省、县、乡行政区域,还是民族自治区域,或者特别行政区域,都是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不得脱离中央而独立;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了有效遏制“台独分子”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企图,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以期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第四,在对外关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公民只有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决定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主要有两大方面:
1、历史原因。我国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建立的就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尽管也曾有过分裂割据的状态,但时间较短,而国家统一的局面则一直居于主导地位。这样一种持续数千年不散的大一统中央集权的政治格局,有其深刻的原因:(1)农耕文化及在其基础上形成的儒家“大一统”观念,奠定了中央集权的文化底蕴;(2)宗法制度和官僚制度加固了中央集权的政治基础;(3)民族融合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形成了中央集权国家的民族凝聚力;(4)较为封闭的地理环境和抵御江河泛滥的需要,为中央集权国家提供了自然条件和驱动力;(5)近代以来的外族人侵,危及了中华民族的生存,自保求存的民族生命本能,进一步加强了各族人民的团结。长期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不适宜采取联邦制,而应该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是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二是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民族团结;三是我国自然资源分布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四是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和国际斗争形势,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总之,我国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建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既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民族状况的必然要求,符合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特点
在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建立和运转过程中,由于存在特定国情,因而使我国的单一制表现出自己的特点:
1、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民族问题。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因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自治权,是妥善处理单一制国家的民族关系,充分尊重各少数民族自身特点的基本途径。
2、通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为了香港、澳门回归祖国,我国政府依法在香港、澳门建立了特别行政区,允许特别行政区实行与国家其他地区不同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三、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行政区域划分又称行政区划,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政治、经济、民族状况以及地理历史条件,将国家的领土划分为不同的区域,以便进行管理的制度。从考察行政区域划分与行政区域的关系来看,区域划分是一种行为,行政区域是这种划分的结果,二者统一于并构成行政区域划分制度。从内容上看,行政区域划分制度包括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原则、程序以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等内容。它有以下特点:(I)行政区划是国家的一种有目的的活动,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2)行政区划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属于国家内政,国际社会应予以尊重,任何国家都不得干涉其他国家的行政区划。(3)国家一般以宪法和法律对行政区划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包括行政区划的机关、原则、程序以及纠纷的解决等内容。特别是关于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以及有关法规的授权。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进行行政区域划分。
(一)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
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以促进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便利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和适应经济发展为宗旨。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有利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管理制度,行政区域划分必须服从于人民管理国家这一最高原则。人民管理国家既可以直接民主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间接民主的方式进行,但都与地域范围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如以直接民主的方式进行,行政区域以较小为宜;以间接民主方式进行管理,行政区域则可以适当大些。
2、有利于经济发展。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但社会经济发展却极不平衡。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职能要求在进行行政区域划分时,充分照顾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在一定区域内将各种社会经济因素进行综合配置,形成地方的社会经济实力,促进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地方间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
3、有利于巩固国防。我国少数民族基本上分布在祖国的边疆,与其他国家的联系较为便利。进行行政区域划分,必须坚持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前提下进行,不得与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相抵触。无论是设立特别行政区,还是设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不能改变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行政区域划分必须充分考虑到巩固国防的要求。
4、有利于民族团结。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人民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特点。在行政区域划分时,遵循民族团结原则,首先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民族成分及其分布特点,防止人为地割裂和改变历史形成的各民族的居住地域的行政区域范围和隶属关系,伤害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其次要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较为集中的地方,设立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从而在民族区域划分上保证少数民族有效地管理民族事务和地方国家事务。
5、照顾自然条件和历史状况。行政区划由来已久,它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但这些变化具有较强的历史连续性。这种连续性,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行政区域划分在总体上的相对稳定性。这是自然地理与人文地理相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在进行行政区域划分时,尤其是在省、县等行政区域划分时,一定要照顾历史上的行政区划情况,否则会弄巧成拙,达不到行政区划的目的。
(二)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的特别行政区。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按不同区域所实行的不同地方制度,可将我国行政区划分为:(1)普通行政区划;(2)民族自治地方区划;(3)特别行政区划。
(三)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
行政区域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域的设立、调整、撤销和更名。这些都必须根据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其法律程序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应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都须经国务院审批。
3、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4、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变更行政区域的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从世界各国的历史发展来看,民族问题往往是一个国家决定采取何种国家结构形式的首位要素。尽管我国是多民族国家,但历史传统和民族状况却决定了我们必须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因此,为了解决民族问题,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各族人民经过不懈的探索和总结,找到了民族区域自治这一有效途径,并通过宪法和法律,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第三,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单一制条件下的自治,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是自治与统一的关系。只有把国家的统一领导与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统一起来,才能正确理解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根据现行宪法第3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则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根据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另外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虽然不属于自治机关的范畴,但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分别实行主席、州长和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这些规定,既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充分地贯彻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对于调动自治地方各民族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保障少数民族人民的自治权利,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其内容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工作制度等重要问题。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三)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四)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方针政策,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组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展边境贸易。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五)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由于少数民族地区有其特殊性,所以我国现行宪法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六)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必要时,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尽管特别行政区与一般行政区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单位,但特别行政区的“特”就特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虽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根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2、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3、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地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所谓“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原有法律基本不变是指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划分和行使。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前已述及。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主要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等等。
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性质上属于地方国家机关。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会和司法机关。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基本法规定,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5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成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规定,在1997年到2007年的十年内由800人组成的包括工商、金融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界;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以及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等各界人士在内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与香港基本相同,但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关于“根据循序渐进的原则,最终达到由普选产生”的规定;其选举委员会和推选委员会的人数比香港少得多。从1999年12月20日到2009年期间的第一、第二、第三任行政长宫分别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任期为5年,均可以连选连任一次。
(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即特别行政区的政府。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特别行政区政府下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厅、处、署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均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职也由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62条和澳门基本法第64条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主要职权:(1)制定并执行政策;(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3)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5)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6)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者代表政府发言。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政府还依法管理境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负责维持社会治安;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依法管理金融市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民用航空运输;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在境内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对出入境实行管制。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
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有法律效力,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时,在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可将法律发回,法律一经发回,立即失效。
2、财政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有权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有权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但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并由行政长官报送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3、监督权。立法会有权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可以进行弹劾。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的l/4以上,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的l/3以上可以提出弹劾联合动议。动议经立法会通过以后,立法会应组成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如调查以后认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和渎职行为,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可以提出弹劫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4、其他职权。立法会有权接受当地居民的申诉并进行处理,香港立法会还有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四)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均设专节规定司法机关。由于香港属普通法系地区,因而香港的司法机关只有法院。检察机关则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澳门属大陆法系地区,因此,澳门的司法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检察机关。
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基本不变,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但为了行使终审权,必须对原有的法院系统进行适当调整。根据香港基本法第81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作为最高法院;将原香港最高法院更名为高等法院,内仍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将原地方法院更名为区域法院;原裁判司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仍予以保留。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还须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基本保留原有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套平行的法院系统的体制。澳门基本法对此进行了保留,在普通法院之外仍设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案件。澳门基本法规定,不服行政法院的判执可向中级法院上诉。澳门的普通法院原称“澳门法院”,为隶属于里斯本中级法院的初级法院,对其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于里斯本中级法院直至葡萄牙最高法院。澳门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对原有普通法院进行适度调整。为此,澳门基本法第84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三级,其中终审法院是行使终审权的法院。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立法会议成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免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不仅自成体系,而且在总体上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主要有: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反映了包括香港同胞和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体现了国家的方针政策,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基本法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又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但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正如香港基本法第11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二)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门基本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但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不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总的说来,凡属殖民统治性质或者带有殖民主义色彩、有损我国主权的法律,都应废止或者修改。基本法对如何处理与其相抵触的原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除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之外,立法会可以制定任何它有权制定的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商法等法律。只要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生效适用。
(四)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全国性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因而全国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但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又有必要在那里实施。因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之一。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规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具体包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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