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法学题库723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4-26 00:00:09
57、【考点】信用卡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解析】根据立法解释,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银行卡,在刑法上属于信用卡。本题属于甲在网吧捡到他人的信用卡,并在ATM机使用该卡取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A正确。
对于前两次取出5000元的行为,甲、乙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对此乙自然不负刑事责任。在甲准备再次取款时,乙走过来说:“注意,别出事”,该行为在刑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甲在犯罪的过程中,乙强化甲继续犯罪的决心,对继续利用银行卡非法取款这一点,二人达成了共识,甲、乙成立共同犯罪(乙属于承继的共犯)。此后,甲分两次取出6000元,并将该6000元递给乙,二人相互协作,共同实施犯罪。因此,乙也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非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以B正确。
乙接过钱后站了一会儿说:“我走了,小心点。”这句话意味着乙同意甲继续犯罪,仅是要求甲自己小心点。甲认识到自己继续取款的行为获得了乙的赞同,乙在维持、强化甲继续犯罪的决心,故应认定共同犯罪行为并未因乙的离开而结束。甲接着又取出7000元,仍属于甲、乙共同犯罪的所得,对此乙也应负刑事责任。乙虽未持银行卡取款,但因与甲构成共同犯罪,故对其参与之后的6000元+7000元=1.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答案】ABD。
58.【答案】ABC。
【考点】故意杀人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解析】刑法239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甲乙丙的追逐行为致公园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虽然甲乙丙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但是甲杀害胡某属于实行过限,乙丙对此不知情,也没有预见可能性,不用负责。当甲杀害胡某时,乙丙对胡某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的根据是乙丙的先行行为,即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因为该行为导致胡某孤立无援的境地,在客观上对甲杀害胡某提供了帮助。可以看出,先行行为可以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过,即使乙丙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要导致胡某孤立无援,为甲杀害胡某提供了帮助,乙丙对胡某便具有救助义务。也即,乙丙的追逐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该行为能否产生救助胡某的义务是不同的问题。虽然在客观上乙丙具有作为义务,且没有履行作为义务,但是主观上乙丙对甲的杀人行为没有预见可能性,所以不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此外,刑法第293条并没有规定凡寻衅滋事罪致人死亡,应从重处罚。所以寻衅滋事罪致人死亡不是结果加重犯。何况,乙丙不需要对胡某的死亡负责。所以本题答案是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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