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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行初字18号
原告李伟,男,1963年月日生,汉族,××市××厂工人,住××市××街17号
被告×××市公安局××分局,所在地址×××市××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朱×,×××市公安局××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市公安分局干部。
原告李伟不服××市公安局×分局2002年2月10日[2002]×字第7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被告市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分局认定,原告李伟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张军轻微伤害。根据《治管条例》第22条第1项,对原告处以12日拘留的处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02年月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处罚过重,要求将拘留改为罚款。被告辩称,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月日- - - --
上述事实,有 - -- - - - - -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 - - -- -- - 被告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第1项,对原告处以12日拘留的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原告以处罚过重为由,要求变更处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诉》54条/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公安局×分局2002年2月10日[2002]×字第7号处罚决定。
诉讼费××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年三十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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