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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工商业界领导人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旨在通过民间企业的交往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发展。总部设于法国巴黎。1923年,国际商会设立仲裁院,作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1989年,为反映其跨国性,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书长一名、技术顾问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员组成。主席职位得由享有平等权利的两名共同主席担任主席不能参加仲裁院会议时,由一名副主席代替。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各国家委员会根据一国一名的原则提名,再由理事会任命,任期三年。
仲裁院本身不处理争端,其主要职能是:(1)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与仲裁规则》的实施;(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事实上的仲裁员;(3)断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仲裁院通过多数表决制出决定。如造成票和反对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决定票。仲裁员的评议,需要六名以上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国际商会秘书长、仲裁院秘书长和技术顾问只能以顾问身份参与审议。
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其他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二是争端当事人各方的书面同意,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但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有关仲裁协议。
目前适用的是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最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由于瑞典仲裁制度较完备,加之政治上的中立国地位,仲裁院逐渐发展成为东西方经济贸易争端的仲裁中心。
仲裁院虽是斯德哥尔摩商会的机构之一,但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组织。仲裁院设立三人委员会。委员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三年。担任委员会主席的委员由具有解决工商业争端经验的法官担任。其他两名委员中,一名是执业律师,另一名是在商界享有声望的人士。主席或委员委托其副职工作时,副职具有与主席或委员同等的职权。委员会的两名委员即构成法定人数。表决如未达到半数以上,主席有决定权。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性的,不需要提交商会复审。
现行的仲裁规则是1988年1月1日起生效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其特点是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灵活性,并给予仲裁庭充分的自主权。
(三)中国受理涉外经济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自1995年以来,中国的常设仲裁机构有了重要的发展,为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中外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制度性选择。
1、中国受理涉外经济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起同时启用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简称CCOIC……)、中国各地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称HKIAC)。目前已成为世界闻名的受案数最多的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并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一方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并设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
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设秘书处。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或科学技术等方面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根据2000年10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范围为“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争端”,包括
(1)国际或涉外争端;
(2)涉及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端;
(3)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端;
(4)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港、澳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端;
(5)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端;
(6)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端。
2、中国各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的重要贡献之一是组建符合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的常设国内仲裁机构,并赋予一定的涉外案件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79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即
关于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对涉外案件的管辖问题,《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1996年6月8日国办发〔1996〕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各地仲裁委员会制订其本身的仲裁暂行规则。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成立于1985年9月,是民间非营利性的中立机构,是一家保证有限公司,HKIAC由理事会领导,理事会由来自不同国家的商人和其他具有不同专长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业务活动由理事会管理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进行管理,秘书长是HKIAC的行政首长和登记官。
HKIAC的设立旨在满足东南亚地区商务仲裁的需要,并为中国内地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争端提供“第三地”仲裁服务,其受理的争端案件范围包括亚洲国家当事人与世界其他地区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争端案件,中国内地当事人与中国内地以外当事人之间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其他经贸合同的争端案件。1997年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HKIAC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常设仲裁机构,继续保持和发展“第三地”仲裁服务的特色。
香港《仲裁条例》(1990年修正)规定了调整本地仲裁和调整国际仲裁两种不同性质的制度。对本地仲裁,HKIAC具有仲裁规则和协助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有关指南。对于国际仲裁,HKIAC建议采用经修改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月13日,香港特区公布了《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废除了原《仲裁条例》中与基本法抵触的内容,增加了“内地”、“内地裁决”等内容以确保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集中体现了“一国两制”框架下仲裁制度的协调与合作。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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