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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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的联系协定:欧共体有权同非成员国签订有关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行动和特别程序的联系协定,通过签订联系协定,发展和加强同非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联系,并建立相应的组织结构,是欧共体对外活动和组织结构的重要特色。 这些联系协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与成员国资格有关的联系协定。1961年和1963年,欧共体分别同希腊和土耳其签订了旨在为希腊、土耳其加入欧共体准备条件的联系协定。
2.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合作的联系协定。欧共体分别同马耳他和塞浦路斯签订了旨在建立关税联盟的联系协定。分别同马格里布国家和马什里克国家签订了"合作协定",其共同目标是为促进这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而扩大双边合作,欧共体对这些国家工业品给予自由进入欧共体的单方面优惠待遇。
欧共体先后同18个新独立的非洲和马尔加什国家签订了两次《雅温得协定》。毛里求斯于1972年加入。欧共体单方面给予上述国家自由贸易和优惠待遇,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欧共体还同尼日利亚、坦桑尼亚、乌干达和肯尼亚签订了类似的协定。除财政安排外,这些协定大部分内容与《雅温得协定》一致。
欧共体通过先后四次《洛美协定》的签订。联系协定是根据国际法作为"联系基础"的条约。
(五)欧共体与欧盟的法律人格:根据罗马条约规定,欧共体"具有法律人格",在各成员国中"享有法人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关于欧盟的法律人格问题,目前学者之间和欧盟成员国之间均存在分歧。多数欧盟成员国认为,赋予欧盟国际法律人格有利于在有关共同外交和防务、内务与司法等领域签订国际条约,认为偶尔猛未成为法律实体是导致混乱的根源,并将削弱对外作用。另一些成员国认为,创设欧盟的国际法律人格将导致与其成员国法律权利混淆的危险。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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