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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有关国家之间签订的旨在协调彼此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和实现国际税务行政协助的书面协议。根据不同的标准,国际税收协定可分为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关税增殖税所得税财产税协定、一般或综合性税收协定和特别或专项性税收协定。
目前各国对外普遍签订的税收协定是双边性的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的双重征税协定。
一、双重征税协定的历史发展。最早的双重征税协定是1872年8月瑞士与英国签订的关于避免对遗产的双重征税协定。国际上第一个综合性的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协定,是1899年6月奥匈帝国和普鲁士缔结的税收条约。二战后,双重征税协定的一个重要发展是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的出现,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77年公布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与联合国于1980年颁布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于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草案)》及其注释。以上分别简称"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前者偏重于保护居住国的利益,主要是发达国家的利益,后者强调来源地国家的利益保护,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我国在对外谈判缔结税收协定时,更多的是参考"联合国范本”,坚持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以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引发了新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突,既有的国际税法规则受到了冲击和影响。各国需要加强彼此间的合作和利益协调。
二、双重征税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1、协定的时间、空间效力。协定本身从生效后的下一个纳税年度起适用。双重征税协定一般长期有效,但缔约双方也规定自协定生效起若干年后(一般为5年)可单方通知对方终止协定。适用范围一般与缔约各方税法有效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致。
2、对税种的适用范围。一般只适用于以所得或财产价值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即缔约双方各自开征的各种属于所得税或一般财产性质的税收。也适用于签订协定后缔约国任何乙方增加或代替与现行税种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收。
3、对人的适用范围。除个别条款(无差别待遇条款、对政府雇员所得征税条款、税收情报交换条款)外,仅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身份从而对缔约国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因此只有那些被认定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纳税人,才能享受协定中的优惠待遇。“缔约国一方居民”通常指按照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对各类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划分(见后)
(三)关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见后)。
(四)税收无差别待遇,也称防止税收歧视,即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负担的税收或有关纳税条件,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纳税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包括:
1、国籍无差别。即不因纳税人的国籍不同而在纳税上受到歧视待遇。
2、常设机构无差别。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3、费用扣除无差别。指在企业之间没有特殊关系的正常交易情况下,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税所得额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给予扣除。
4、资本构成无差别。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该企业负担的税收或纳税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企业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相互协商程序与情报交换制度等方面的内容。相互协商程序是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一种独特的解决争议和解释分歧的程序。它无须通过正式的外交途径进行。可以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相互直接联系接洽处理,具有形式不拘、灵活便利的优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作用:
(1)对纳税人提出的有关违反协定的征税的申诉,如果其居住车一方税务主管当局认为申诉有理,又不能单方面采取措施解决问题时,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同缔约国另一方税务主管机关进行协商解决;
(2)缔约国驭方对协定未明确定义的条款用语的解释,彼此存在意见分歧和疑义,可由双方税务主管当通过这种程序解决;
(3)对协定中没有规定的双重征问题,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可通过此种程序相互协商解决。
现代各国间的双重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各方税务机关有义务向对方提供协定所涉及的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规定,包括其修改变化的情况资料。尤其应相互提供防止偷漏税所需要的情报。协定中规定的情报交换制度,主要包括双方交换情报的种类和范围、情报交换的方法、交换情报的使用和保密义务规定等方面内容。
三、双重征税协定与缔约国国内税法的关系:两者都是统一的国际税法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他们的关系表现为:
1、协定和国内税法的功能和作用各有侧重。缔约国征税权的创设、课税对象范围和程度,以及征税程序方式的确定,首先或主要由国内税法确定。协定对缔约国通过国内税法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的调整,只能是维持其原状或是加以限制,而不能为缔约国创设或扩大征税权。
2、协定和国内税法彼此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一方面,协定中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的功能和作用,需缔约国国内税法的有关实体和程序规范的配合补充,才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对于协定本身未明确定义的用语,按照协定的解释规则,允许依照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概念进行解释。
3、在协定和国内税法产生冲突,协定条款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但不宜绝对化,在纳税人滥用税收约定的情况下,国内反避税规定的适用,应不受协定条款的影响。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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