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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常见的贷款转让方式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20 17:47:59

 常见的贷款转让方式有:

(1)权利让与:即牵头行向各参与行转让自己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息的权利以及贷款协议项下其他的相关权利。牵头行让与权利一般无需获得借款人同意,贷款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但告知借款人及其他债务人(如担保人)权利让与行为,有助于权利让与的完善。接受权利让与后,各参与行可取得对借款人的直接请求权。

根据权利让与不能增加债务人负担的原则,作为出让人的牵头行依贷款协议某些条款(如欧洲货币贷款协议中的保护利差条款)获得的权益,将无法转移给各参与行。因牵头行让与的是权利而非义务。由此,当各参与行不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时,牵头行仍得对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贷款义务。

(2)转贷款:指先由各参与行贷款给牵头银行,牵头银行获得贷款后,再把这笔款项转贷给借款人。条件是牵头行在借款人还本付息的前提下负责偿还参与行的贷款,参与行对牵头行的其他财产无追索权。此外,假如牵头行破产,参与行也不能就借款人对牵头行的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可见,在转贷款方式下,参与行将承担来自借款人和牵头行履约不能的双重风险。由于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独立于参与行与牵头行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参与行对借款人无直接请求权。因此,一方面,借款人与牵头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中一般不限制牵头行与参与行间的融资安排;另一方面,各国法律对参与行通过转贷款间接参加国际银团贷款,通常也不予管制。

(3)合同更新:指借款人、牵头行和参加行三方达成协议,解除牵头行与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协议项下的部分贷款义务,改由参与行承担。

通过合同更新,借款人与牵头行原有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实际上等于参与行就此与借款人订立新的贷款协议。无论是权利让与还是转贷款,牵头行均不能解除对借款人的贷款义务,合同更新却有此效果。

实施合同更新的最大法律障碍是它必须取得借款人的同意,不仅如此,因还涉及到其他参与行的利益,它还需获得其他所有参与行的认可。

鉴于此,实践中以合同更新为基础,发展出了国际贷款的证券化方式。目前普遍采用的是替代证书制度,即一开始由借款人签署替代证书,表示将接受日后可能发生的合同更新安排。此举构成借款人对未来参与行发出的一项不可撤消的要约;在贷款协议有效期内,如有参与行与牵头行一道签署该替代证书,且交由代理行,则代理行有权代表借款人和银团的其他参与行签署,并对各方产生拘束力。此类行为可视为对借款人上述要约的承诺。

(4)隐形代理: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具体是指由牵头银行代理银团其他成员(参与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但不披露代理人的身份,借款人把牵头行看作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牵头行将承担所有的贷款义务。一旦借款人违约,只有牵头行有权诉请救济;反之,当牵头行违约,借款人只能向牵头行追索。但这种代理关系一旦公开,则借款人既可选择向牵头行、也可向参与行行使救济权。

四、项目贷款协议。项目贷款是国际上对特定工程项目提供融资的方式。只占项目工程投资总额的65-75%,其余的25-35%由举办该项目的主办人投资,以体现主办人和贷款人共担风险的原则。

()项目贷款的种类。

1、无追索权项目贷款(又称为"纯粹项目贷款")。其基本做法是:贷款人向主办人举办的项目提供贷款,将该项目建成投产后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以该项目现有的或将来取得的资产为贷款人设定担保,除此之外,贷款人对包括项目主办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无追索权。项目贷款资金数额巨大,并伴随一系列的商业风险,采用无追索权的贷款方式,如果项目建成投产后能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贷款人收回就有保障。但是,如果项目中途停建或经营失败,其资产和收益不足以清偿贷款,贷款人亦无权向项目主办人和其他人追索,贷款风险还是很大。

2、有限追索权项目贷款。在这种项目贷款方式下,贷款人为了减少贷款风险,除要求以项目收益作为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并在该项目资产上设定担保特权之外,一般还要求由项目实体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种担保,这些第三人包括项目主办人,项目产品的未来购买人,东道国政府以及其他担保人等。当项目不能完工或经营失败,项目本身的资产和收益又不足以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向这些担保人追偿,但以他们各自提供的担保金额或按有关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为限,这就是有限追索权的基本涵义。目前,国际上一般都采用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贷款方式。

()项目贷款的结构。项目贷款牵涉到诸多当事人,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各种协议层次来分,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当事人包括:

贷款人:既可是各国政府、出口信托机构及国际金融组织等官方贷款人,也可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私方贷款人,同时也可以是官方、私方贷款人联合实施混合贷款。

项目主办人:项目投资者既可是各国政府,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二者共同举办;自然资源开发和大型工程建设除东道国政府和私营企业外,一般都吸收一家外国公司参加。

项目公司。项目主办人可以采用多种法律形式组建项目实体,一般都选择公司这种形式。有的国家要求主办人独资成立,有的要求与东道国公法人或私法人合资经营。

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项目公司订立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第二层次,主办人与贷款人或项目公司签订以下三种担保协议,由主办人向贷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完工担保协议。是主办人与贷款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协议中主办人向贷款人保证,在项目建设成本超支时负责提供超支部分的资金,确保项目如期完工。

主办人追加资金的方式有:一是主办人向项目公司增加股权投资;二由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次位贷款(又称从属贷款),而贷款人对项目公司的贷款是主位贷款,主位贷款较之次位贷款可以得到优先偿还,但次位贷款的偿还顺序又排在项目公司的清算股本之前。

投资协议。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经营期间,可能出现效益不佳,以致偿债能力低乃至丧失清偿能力。为此,贷款人通常要求主办人与项目公司签订一项投资协议。规定主办人应采取股权投资或次位贷款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以补充流动资金不足、维持项目正常运营。项目公司再将该投资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贷款人。

购买协议。是主办人与贷款人之间签定的协议。主要内容是:当项目公司不履行与贷款人签定的贷款协议时,主办人应以未偿贷款金额为价格向贷款人购买该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债权;实际是由主办人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并取得贷款人依贷款协议对项目公司所拥有的各项权利。

2、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当事人除主办人、项目公司和贷款人之外,还包括项目产品的购买人。购买人既可以是主办人,出可以是第三人。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其做法与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合同安排相同;

第二层次,项目公司与项目产品购买人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采用提货或付款协议方式),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协议卖出产品,用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三层次,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购买人履行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承担的必须付款的义务。然后,由项目公司将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为该协议提供的担保,一并转让给贷款人。

提货或付款协议主要规定不论项目公司能否提供足够的或合乎质量的产品,购买人都必须支付约定的价款,这项价款应足以偿还贷款人的贷款及维持项目经营所需。可见提货或付款协议是一种准担保合同。对购买人来说,提货或付款协议类似于风险投资合同。

显然,提货或付款协议不同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为保证其合法有效,防止购买人援引准据法排除其绝对付款义务,应尽量减少规定项目公司的责任:一方面应力避协议约定有关项目公司的明示义务,如可以规定,购买人付款的对价并非取得现实的产品,而是拥有取得产品的期望,且这种期权届时不一定能够实现;另一方面,应力排法律规定的有关项目公司的默示义务,如,在一般货物买卖合同项下,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卖方应承担品质担保义务。为此项目公司应在协议中规定不适用这种默示的品质担保规则。

3、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其当事人较之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多了一家贷款人全资拥有的金融公司。

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金融公司提供贷款,贷款金额相当于事先商定的项目公司拟借入的所需款项;

第二层次,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金融公司把从贷款人那里借到的款项付给项目公司,作为日后购买项目公司产品的预付款。项目公司由此而取得的资金,虽名义上为预付款,但由于其应就该项资金向金融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它仍具有贷款的实质;

第三层次,项目投产后,项目公司向金融公司交付产品,金融公司则按提货或付款协议将产品转售给第三人,以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四层次,主办人就项目公司依远期购买协议交付产品的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就购买人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

最后,金融公司将上述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上的权利连同主办人提供的担保全部转让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在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中,贷款人增主要目的在于:

首先,按照国际惯例,项目贷款属商业交易,如果贷款人是银行,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不能参与非金融性质的商业交易,而通过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金融公司开展项目贷款业务,可以不受此类法律规定的限制;

其次,如果贷款人为多家银行,由一家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及其主办人磋商和完成贷款事宜,较之由几家银行各自分头进行,更为方便和经济;

再次,以金融公司为中介开展项目贷款业务,有可能得到税收上的便利和优惠。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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