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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包括两个部分,即发展中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和向外国投资的立法,前者比重较大,后者相对薄弱。
一、发展中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法制。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主要有如下特征:
1、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以法典或系列性法规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及补偿、财税优惠及争端解决等作出特别规定,有些发展中国家甚至在宪法中专门规定了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原则。
2、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方面,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特惠待遇。
3、目前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同时给予更多的保护和优惠。
(一)对外国投资的管制。主要体现在
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对于来自外国的投资进行必要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予投入本国,这是发展中国家在吸收外资过程中独立自主地行使经济主权的突出表现,也是在这个过程中趋利避害的首要关键。在中国,负责审批外商投资的主管机构是国务院商务部以及它所授权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
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对外国投资范围的限制,是国际公认的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发展中国家一般禁止外资在军工企业、通讯以及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领域投资,而鼓励外资向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特别是向新兴产业部门以及改善国际收支、扩大出口的部门投资。
在出资比例方面,大部分发展中国家认为外资比例太小对企业的经济意义不大,因而规定了出资比例的下限,如中国定为25%,越南定为30%。
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为了在企业这一级实行对外国投资的有效管制,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律明确规定,外国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重要职务应由本国国民担任。
通常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雇佣当地职工。中国有关合资企业劳动管理的法规也作了类似的雇佣限制:合营企业的职工,除其中的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是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
4、对投资期限的限制:发展中国家往往规定了外国投资的期限,以图在一定时期之后将外资企业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地转化为本国国民或国家所有,以加强民族经济的发展。
在中国,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依行业而异:属于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资源勘查开发业等法定范围的,应由合营各方依法约定合营期限,属于上述法定范围以外的行业,合营各方约定合营期限与否,悉听自便。
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即一些国家要求外资比例在一定年限内逐渐降低,内资比例相应逐渐提高。但近年有逐步放宽趋势。还有国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尽可能利用当地原料、零部件等物资。但中国的规定较灵活。
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许多国家如进口设备作价投资、外销产品报价、企业盈亏报告、纳税金额核定、汇兑出入计算等方面采取较为严格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建立了较为严格的管理监督体制。还规定了对已获批准但不遵守规定或不履行批准条件的外国投资企业的罚则,包括罚金及中止或取消原先给予的优惠条件。
(二)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为了创设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以吸引外资,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规定了种种对外资实行保护和鼓励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待遇。各个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典赋予外国投资者的持遇并不一致:有的规定为“最惠国待遇”,有的规定为“国民待遇”。除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同民待遇地位外,发展中国家常为外国投资者提供种种本国国民所不能享有的优惠。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对外国投资者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做了相应调整,尤其表现在中国将逐步统一内外资税收制度,减少过去给予外资的诸多特殊的税收优惠
2、资本和利润汇出的保障。资本滚动的根本目的是谋取利润,如果禁止外资原本和利润汇出,等于是将外资拒之门外。因此,尽管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实行外汇管制,它们仍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汇出外资原本和利润。
3、慎重征收(或国有化)及给予补偿。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的发展中国家,为恢复和维护民族经济,主要对殖民主义盛行时期受外国资本操纵的国民经济命脉企业纷纷实行行征收或国有化,这些措施在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新过程中起过重大的积极作用。但其影响所及,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这些国家原有外资外逃及尔后外国新投资锐减。为了使外国投资者在新历史条件下重新建立入境投资的信心,许多发展中国家在保护本国经济主权的前提下,在其外资法典中作出了有关保证,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征收,但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定程序,并予以补偿。有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典没有对征收作出规定,但大都在宪法中包含有类似条款。还有少数一些国家规定放弃了对外资实行或国有化的权利,这些国家包括埃及(不动产除外)、加纳、老挝、蒙古、越南、也门等。
4、给予各种财税优惠。为了与发达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竞争,许多发展中国家竞相推出了对外资的种种鼓励措施,其中很重要的的一个内容就是财税激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①税收优惠;②关税减免(通常的作法是免除作为投资而进口之设备的各种税额);③其他优惠。发展中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财税优惠,名目繁多,但往往附有一定条件。一般是将优惠待遇与特定产业、特定地区挂钩,即只有向这些产业或地区投资的外商才能享有优惠待遇,借以贯彻本国的产业政策,引导外资的投资方向。
5、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由于外国投资在东道国进行,依国际法上公认的属地管辖权原则,每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议均有管辖权。因此涉外投资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当地救济”予以解决,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但外国投资者往往对当地救济的公正性抱不信任的态度,为消除外国投资者的此种疑虑和担心,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在强调当地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允许将涉外投资争端提交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还可以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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