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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规则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法
1、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应遵循的原则:
①有条件开放市场原则。有条件即中国在对外国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以我国与他国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议而承诺的具体义务为条件。
②互惠对等原则。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因此,中国在服务市场方面将给予WTO其他成员以最惠国待遇;在进入市场后,将根据《承诺表》所承诺的部门和条件给予外国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
关于服务市场准入的规定: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就一方面肯定了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是我国服务市场开放的一种主要形式;另一方面指出了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经营应遵守外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等的规定。
关于市场准入问题,主要由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如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同样适用于申请设立服务贸易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此外,还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中国对外开放服务贸易的法律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是按照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评审认可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作出的。
我国对于分类表中所列的11个大类仅承诺了9个大类,即1商业、2通信、3建筑及相关工程、4销售、5教育、6环境、7金融、9旅游及相关、11运输服务等。
第8类健康与社会服务和第10类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我国尚未作出承诺。
3、我国对外开放服务贸易的水平承诺:所谓水平承诺是指承诺表中列明对外开放的所有部门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两个方面对外资开放的程度。也就是说,我国目前承诺开放的9个大类的服务部门,其他WTO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均可在中国境内以商业存在或自然人流动的方式提供服务。
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既可以采用合资、合作或独资的方式设立企业,合资企业中的外交比例不得少于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也可以在中国境 内设立外国企业的使用上,但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除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部门外。
以自然人流动提供服务的,仅承诺与如下各类自然人的入境为临时居留有关的措施:
(1)对于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一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的调任人员临时调动,允许其入境首期停留3年;
(2)对于受雇于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按有关全同条款规定给予长期居留许可,或首期居留3年,以时间短者为准;
(3)对于不在中国境内常驻、不从在中国境内的来源获得报酬,从事与代表一服务提供者有关活动服务销售人员,其入境期限为90天。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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