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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委托书即构成代理合同。
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合同由委托指示书、委托书、原来签定的业务协议构成。
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支配。
URC522第9条规定:银行应以善意与合理的谨慎行事;第4条规定:银行只允许按托收指示书中的指示和该规则办事。
URC522第5条规定:为了切实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将使用委托人指定的银行为代收行。第1条规定,如银行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不受理托收或其收到的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以电讯方式,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委办托收或发来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URC522第11条的规定,银行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费用和风险由该委托人承担。
由以上可以看出,托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银行的地位严格限于作为代理人,银行对款项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因此从信用性质上说,托收属于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卖方的风险较大。
URC522还规定了许多银行不承担的情况:
1、银行对于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银行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承保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和/或不行为、疏忽、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2、银行对于任何电文、函件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丧失所造成的后果,对于任何电子传递过程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对专门术语翻译、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3、银行对于不可抗力致使营业中断所造成的后果,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4、未经银行同意,货物不能按银行的地址直接发运给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否则该银行无义务提取货物,仍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货物风险和责任。
5、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中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而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理论上,委托人有权就代收行的代理失误对托收行起诉,然而实践中往往行不通。
三、信用证:
(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适用于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最早于1933年2月制订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后经多次修改,其中包括第151号、第222号、第290号、第400号出版物。国际商会于1993年5月正式公布第500号出版物,新版本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在已成为国际上普遍遵守处理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但毕竟不是各国共同制订的法律,因此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系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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