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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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致害责任
(一)机动车致害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机动车致害责任又可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辆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例如:
英国、美国的部分州等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德国、日本等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法国等国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在我国,机动车辆致害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律规定不一。《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了机动车辆,因此,依该规定机动车辆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则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因此,依该规定机动车辆致害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说,机动车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是因为机动车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运行造成他人损害,是机动车高度危险性的具体体现。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对自己活动的这种危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
(二)机动车致害责任的构成条件
机动车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这种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如下条件:
1、须是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事故
机动车辆是指非以人力作为动力的各种陆上车辆,包括轿车、卡车、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装载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及拖拉机等。上述车辆只有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产生机动车致害责任。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乡村可供机动车辆通行的便道、机耕道、通向单位或单位内部停车场的叉道、单位内部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通道亦包括在内。但单位内部使用的通道和停车场不包括在内。
2、须机动车辆处于使用过程中
机动车辆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在从事营运过程中才能具有高度危险性。所以,机动车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机动车致害责任。这里所谓的“使用”是指机动车辆处于运动状态,包括机动车辆从起动到停车为止的全过程,起动、行驶、转弯、倒车、刹车都包括在内。例如,停车时未注意后面来车而打开车门致撞伤机车驾驶,或者是斜坡上停车而未刹车致滑行伤人等,都属于机动车辆运行中所发生的事故。
3、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因此,只有机动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了他人损害,才能发生机动车致害责任。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只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况下,不能产生机动车致害责任。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13日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三)机动车致害责任的承担
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机动车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应为机动车辆的作业人。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就是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这种作业人一般情况下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机动车辆的非所有人。
在实践中,确定机动车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有时是比较复杂的。例如,在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辆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中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再如,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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