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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一)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就是对周围环境高度作业危险的作业。民法通则列举了一些主要的、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但这种列举并未穷尽,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因此,在实践中,应按照“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这一实质条件来认定一项作业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高度危险作业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一) 责任要件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所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
2、须发生损害后果。未发生后果的,可以要求排除危险。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般应有受害方举证。但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因此只要证明表面的因果关系即可,有的情况下(如放射性)仅能证明是可能的原因。因此,应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应有高度危险作业方来举证证明其无因果关系。
(三)、抗辩事由
1、不可抗力
我们认为,不可抗力是否应作为免责事由,除了应重视对受害人的保护一因素外,还应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和经济发展因素,做出全面的价值判断。但无论如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凡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条件的,应当遵守并加以适用,单行法律无规定的,则就按《民法通则》第123条执行。
2、受害人的故意
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故意应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即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例如卧轨自杀;
二是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虽非故意,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作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受害人是否为故意,应当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污染环境致害责任
(一)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污染环境致害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除少数学者主张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外,绝大多学者都主张污染环境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于环境污染是大工业的副产品,因而在污染环境致害责任中,受害人要证明污染者存在过错是相当困难的,并且污染者往往确也无过错。因此,如果污染环境致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就会因不能证明污染者的过错而得不到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确保受害人的利益,大多数国家相继在环境保护法律中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制度。我国也在相关法律中明确地规定了污染环境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第1款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二)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的构成条件
污染环境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而,只须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的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和污染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责任即可构成。
1、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
所谓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点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如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等等。
污染环境行为主要表现为一定的作为,如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在一定情况下,不作为也可以构成污染环境行为,如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有害气体泄露等。
2、须有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
污染者承担污染环境致害责任,须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基本条件。污染环境损害与其他损害相比,具有如下特殊性:
第一,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污染发生的损害是很复杂的,同时损害发生的过程也具有复杂性。
第二,污染损害具有潜伏性。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发现了也不能尽快地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的时间。
第三,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污染损害的持续性,是指这种损害是持续的,并不会因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当即消除。
第四,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一方面,污染损害的受害地域相当广泛;另一方面,受害的对象和利益也具有广泛性。
3、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科技发展所引起的社会问题,因而环境污染损害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为一般人所不能控制和掌握;加之,污染损害又具有持续性、潜伏性、广泛性的特点,因此,在许多情祝下,要查明损害的原因,确认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用一般的方法是相当困难的,甚至会陷人无谓的“科学论争”之中。因此,对于污染环境致害责任应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由侵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的承担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一直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因此,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也应当由污染环境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四)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免除污染者的责任。
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按照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没有使用不可抗力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一词,而且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就是说,虽然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可以避免的损害而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害发生的,不能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2、受害者自身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4款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所谓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是指水污染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的。
3、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则污染者不承担责任。但是,若第三者不明或者找不到第三者时,污染者仍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其向第三者追偿。
4、其他抗辩事由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除规定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抗辩事由外,还规定了完全由于战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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