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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丢卒保车”常被人们用来比喻在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策略,实际生活中也不乏这样的事例。从民法上说,如果“卒”与“车”均为同一人所有,则“丢卒保车”实为上策,也不会引发法律问题。但是,如果“卒”与“车”为不同的人所有,则会涉及到“卒”的所有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车”的所有人应否赔偿的民法问题。在民法上,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依靠紧急避险制度,进而言之,也就是侵权责任的杭辩事由制度。抗辩事由有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两种,前者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行为,后者包括不可杭力、意外事故、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
一、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概述
(一)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概念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条件,又称免责条件或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都是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限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规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则是规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对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目的在于划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界限。
(二)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分类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可以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两大类。正当理由是从行为的根据上所进行的抗辩,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因而行为人可以免除侵权责任。就是说,行为人虽承认其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但主张实施该行为时具有合法的根据。正当理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外来原因是从因果关系上进行的抗辩,是指因行为人之外的原因而造成损害,行为人据此可以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即行为人否认损害是其行为造成的。外来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
二、正当理由
(一)依法执行职务
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依据法律的授权及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而损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行为。依法执行职务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所必需的,因而尽管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可以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执行职务的行为须是依法律的规定或合法的授权而实施的,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法律的依据。
(2)执行职务的行为须合法,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要求。
(3)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是必要的。所谓必要,是指不采取损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行为,就不足以保证执行职务。也就是说,只有在不造成损害就不能执行职务的情况下,执行职务的行为才是必要的。
(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在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现时的不法侵害时,为制止损害的发生或防止损害的扩大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自卫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所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对于尚未发生的或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2)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因此,只能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而不能对其他第三人实施。
(3)须为保护合法权益而实施。也就是说,正当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避免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基于报复等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4)须在必要的限度内,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认定正当防卫是否在必要限度以内,不能以防卫的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是否相当为标准,而只能以能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从而使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受损害或减少损害为标准。
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责任。但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适当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仅对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而不是对防卫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三)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
紧急避险是为保全较大的利益而损害较小利益的一种救助措施,从整体上说是有益的。因此,只要紧急避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避险人就不承担责任。
紧急避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合法权益遭受紧急危险。也就是说,必须存在危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合法权益的危险,而且该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现实的,如不采取措施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对于已经消除或尚未发生的危险,或者虽有危险的存在但不具有紧急性的,都不能进行紧急避险。
(2)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除采取该损害某种利益的行为外,无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危险,即采取的避险措施应为适当。
(3)须不超过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少于危险会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保全的利益必须大于损害的利益。如果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则为超过必要的限度。一般地说,人身价值大于财产价值,因此,为保全财产而损害人身的,为超过必要的限度;财产之间应视其价值大小而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即为保全价值较低的财产而损害价值较大财产的,则为超过必要的限度。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对此规定,应注意以下三点:
(1)如果险情是由人为的原因而引起的,则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可以是避险人,也可以是受害人,还可以是其他人。
(2)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避险人,也可以是其他人)给予适当补偿。
(3)如果避险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是指避险人仅就采取措施不当而扩大的损害部分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就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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