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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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缔结程序
(一)条约的缔结:谈判与议定、认证与签署、批准与交换批准书
1、谈判与议定:
对缔约代表的要求:
A. 实体:有缔约权,为全权代表(由国内法规定,我国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B. 程序:持有全权证书。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持有人为该国进行条约谈判、议定以及认证约文、签署条约的代表权限的官方文件。
例外:五类人无须出示全权证书,但仅限正职: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在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相关国家)
C. 认定:交换认证/东道国认证/认证委员会认证
2、认证与签署:认证后的约文任意一方不得随意改动,各种签署具有不同的意义
A.各种签署的效力问题
草签:①仅签代表姓名的首字母;②是一种非正式签署,不具有正式签署效力;③不具有追溯力:条约签署日以正式签署日期为准。
暂签(待核准签署):①签全名;②不具有正式签署效力,但一旦经本国确认即有正式签署效力③有追溯力:暂签日期可以被追溯为条约的签署日
正式签署:①经本国政府同意之后的签署;②规定自签署日生效的:正式签署即生效、有拘束力;规定批准生效的:不产生拘束力,但缔约国不得采取足以妨碍条约宗旨的行为(产生不作为义务)。
B.其他
①双边条约签署采用“轮换制”
②多边条约签署在规定期限届满后,非缔约国不得再通过签署而成为缔约国,必须经过“加入”的程序才能成为新的缔约国
3、批准与交换批准书:
A. 批准:①是一种确认,并表示该国同意接受该条约的拘束。
②一种任意性义务,签署并不必然产生批准义务
B. 四种情况必须经过批准程序:①条约本身规定的②缔约国:在全权证书或在谈判时已表示条约须经批准程序的、另经协议规定、③缔约代表作须经批准之签署的
C. 国内法:我国批准后还未完成“批准程序”,人大批准后还须经国家元首或宪法规定的有权宣誓的主体。
(二) 多边条约的加入
1、加入: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在条约签署期结束后参加该条约,并接受其约束的法律行为。(加入行为=签署行为+批准行为,加入书=批准书←加入行为即产生拘束力,倒推产生拘束力的行为)
2、加入的对象:与条约是否生效无关(以签署期结束为标志,生效可能在签署期结束之前)
(三)多边条约的保留
1、保留:缔约一方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某个条约时,为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效力所作的单方面声明。
2、保留的形式与程序:
①可单方决定 ②必须是书面形式
5、保留的接受(保留规则)
条约明显准许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接受自然生效
缔约国有限且保留涉及条约的宗旨:全体接受才生效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的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6、保留的法律效果:
①保留国—接受保留国: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
②保留国—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所设规定视为不存在(无协议)
③ 接受保留国—反对保留国:适用条约规定
3、保留对条约是否生效没有限制(缔约过程可以保留、加入过程也可以保留)
4、做出保留的时间有限制:只有在“未对保留国生效前作出”才能提出保留
(四)条约登记:①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②不登记联合国机构不得援引③联合国会员国订立的一切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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