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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1、一般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但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免责: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 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未约定为一般保证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保证。
(三)最高额保证
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贷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后来发展起来的最高额保证形式。
(四)共同保证人内部的权利义务
按约定 按法定
承担按份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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