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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与清偿期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8-22 20:11:33

 1、决算期 


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保证债权发生期的截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决算期确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

1)在债权发生期的截止日之前发生的债务,其余额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以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承担对债务余额的清偿责任。

2)如果当事人对于决算期没有约定,则根据《担保法》第27条“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的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应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2、清偿期

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多笔,各个债务的发生和期满时间都不相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何时清偿债务由最高额保证的清偿期决定。最高额保证的清偿期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间,一般是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发生截止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即决算期后的一段时间。在清偿期内,最高额保证人以最高限额为限,开始清偿决算期前发生的债务余额,清偿对象不再是某笔债务,而是债务整体。

(三)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额保证因为保证的是多笔债务,各债务的履行期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如果没有约定清偿期的,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就难以确定,为此,《司法解释》对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进行了专门解释。

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2、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期,保证期间的计算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

六、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此,《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三个争议问题:一是董事、经理不能以公司资产提供的担保,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担保人提供?二是董事、经理不能以公司资产提供的担保,经公司董事会同意,董事、经理是否可以提供?三是被法律禁止担保的对象中,股东仅指个人股东,还是包括法人股东?其他人指所有个人还是仅指与董事、经理有亲属关系的个人?对于这些问题,有以下分析:

(一)《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表述仅针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落实到担保合同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除有特别授权外,担保合同应当加盖公司章。假设,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上个人签章,这只是一般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担保责任应当由签章的董事、经理自行承担。再假设,董事、经理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不承担责任。相对人即使主张公司内部权限划分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也得不到法院认可,因为法律禁止董事、经理提供担保之规定应推定相对人知道,故其理由不成立。担保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

(二)假设董事、经理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章,且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前者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担保有违资本确定原则。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获得对价。公司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一样,对保护债权人不利。法律也允许债权人对这种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的限制。

(三)关于“被法律禁止担保的对象中,股东仅指个人股东,还是包括法人股东?其他人指所有个人还是仅指与董事、经理有亲属关系的个人”的问题,答案十分清楚:《公司法》禁止的对象包括所有股东和一切个人债务。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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