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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范围
《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六、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长短与期间的起算
1、《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担保法》第26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司法解释》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4、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或短于6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当按照6个月处理。
《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司法解释方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时按照6个月确定保证期间,这6个月的时间可以视为法律对债权人给予保护的最短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再短于6个月,对债权人行使权利增加了困难,甚至不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5、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此观点理由:
该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即不能从保证人处获利,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当一样。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司法解释》第34条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连接进行了规定,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七、保证责任与以贷还贷
以贷还贷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
(一)以贷还贷的效力
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是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以贷还贷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到对以贷还贷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以贷还贷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表述看,司法解释未将保证人的责任表述为“无效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等于承认了主合同(以贷还贷的)效力,否则,如果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司法解释就应当从无效保证角度表述保证人的责任。
(二)以贷还贷对保证的影响
《司法解释》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八、最高额保证
(一)最高额保证的概念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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