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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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权相适应
根据《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物权法》第233条也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根据司法解释的理解,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才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2.妥善保管留置物
留置债务人之动产以为债务履行之担保.此乃债权人的权利,但在留置期间,留受权人亦得妥善保管留置物。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担保法》第86条有明确规定。
何谓“妥善保管”的义务?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留置权人均应对保管不善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后一种观点实际上让留置权人承担了无过错责任,这一标准过于严苛,因而通说采用的都是第一种观点。
3.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4返还留置物
在本案中,宏达公司有两处明显不当的行为:其一,留置的鲜鱼价值明显高于所欠运费;其二,未对鲜鱼这一易腐坏财产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因此,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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