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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问题其实是抵押权对抵押人效力的一个方面的体现。
虽然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地位,抵押人任然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担保目的的实现,法律对抵押人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在本案涉及的抵押人的处分权上,限制包括:
1,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将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或价值的减损,不利于把自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而是法律所禁止的。
2,抵押人对抵押物为法律上处分的限制
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允许转让有利于财产的流动与有效利用,但转让同时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同样有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就体现了这一精神,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抵押人的告知义务。
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有学者认为《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未能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注重的仍然是对转让行为的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虽然不能否认追及性是抵押权的重要效力之一,旦但从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或提存:对抵押权人并未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同时,在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权利,追及权任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未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既能融通资金,叉能发挥物的价值。只是在告知的法律效力上,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7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体现为:
第一,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这就表明,只要债权有未受清偿的部分.抵押人就;不得以债权已受部分清偿为由而作抵押物份额上的抗辩 ”
第二,抵押物被分割或者被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三,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也有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据此,本案中,虽然友利公司已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10万元贷款,并且还有一套价值4万元的音响作抵押.仍然不能否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且.当事人并未对财产的担保份额和清偿顺守进行约定,因而.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就包括音响和房产的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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