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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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抵押权的设定而言,由于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其公示主要通过登记来实现,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在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各国立法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是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然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设定和变动的必备要件只要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这一主张也被称为物权设立的意思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认为,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履行法定的公示形式,公示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要件,未经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行为无效。因此,这一主张又被称为物权设立的形式主义。除此以外,还有一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折衷主义的做法,即兼采上述立法方式,但又有所侧重.或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反之亦然。我国《担保法》第4l条、第42条、第43条对抵押合同的登记做了详细规定,从法条分析,我国当属折衷主义的做法。之所以采用这一主张,主要是考虑到抵押标的种类繁多,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如果一律采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则抵押物价值不论大小,均去登记,恐登记部门不胜其烦,难以胜任。同时,当事人为避免登记程序的烦琐和节省费用,有可能不再采用这种担保方式,从而影响抵押权效用的发挥;但如果一律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则不利于国家对重要物资如土地、房屋、交通工具等的法律监督。
据我《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登记有生效意义”登记与对抗意义的登记之分。 《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该类财产抵押的担保合同,必须到相关部门登记,合同方可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根据《担保法》第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中之意,一目了然,即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是否登记而受任何影响,是否登记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规定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第三人,从法理角度而言,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受让人,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等物权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但从立法目的加以分析,法条中的第三人应当仅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
联系到本案,抵押物有两项:房屋和音响,前者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应当”登记的范围,后者属于自愿登记的范围。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对这两项抵押标的都予以了登记,不仅使抵押合同具备了生效要件,同时也使其具备了对抗效力。友利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张某则不然,他对音响享有抵押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因其未登记,在效力方面必然有所缺陷;难以对抗第三人,因而在抵押权的实现上,不能享有比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更为优先的受偿权。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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