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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在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从而导致对原所有权人权益保护的相对削弱,因此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严格界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
1.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其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而原所有权人只需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无处分权人处分包括如下情形:(1)转让人本来就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寄存人等。(2)转让人虽然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处分权受到限制,例如转让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后,其处分权即受到限制。(3)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2.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所谓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转让人对财产无处分权。也就是说,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转移占有是自主的、公开的、和平进行的。
由于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于为他人所知。因此,要从当事人转让时的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这些情况包括: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受让人与转让人是否熟悉,是否有利害关系;交易场所;受让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价格是否合理;根据当时的情势,受让人是否无须怀疑转让人可能存在权利瑕疵,等等。
受让人支付合理的对价说明:(1)转让人转让财产时是有偿的;(2)受让人支付的价格是合理的,并未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虽然一般认为“善意”既包含“不知情”的意思,也包含了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意思,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这两个意思进行了区分,即善意仅指“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剥体现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规定上。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由于法律禁止流转的物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颁布之前,不动产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随着《物权法》的正式实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领域,也适用于不动产领域。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谁就成为货和无记名证券上记载的权利的主体,因此,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
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系善意的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的,出让人虽无处分该票据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的权利。
4.受让人必须通过转让人的交付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受让人为了实现移转占有财产并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目的,必须与转让人达成移转占有物的合意,并基于这一合意交付了占有物。尽管移转占有物的合意是引导移转占有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前提,但构成善意取得的直接原因则是移转占有物的行为。受让人移转占有动产的方式必须通过交换实现。这种交换方式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如前所述,交换必须是有偿的,无偿的交换不构成善意取得。没通过交换而移转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严,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例如继承和遗赠,没通过交换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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